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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王**、郭**、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王**、郭**、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5月8日,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相传、高*,被上诉人王**、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冯*与王**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同时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个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起。冯*仅以委托代理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委托人王**与他人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后果。如果让代理人承担责任,则前提是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被代理人提起的应为赔偿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故冯*要求确认王**、郭**、王**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全未能认清事实本质。本案基本事实是,我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又与王**签订委托书,委托王**代办涉案房屋的各种手续,委托时间为1年。后因未按期还款,双方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在按期支付利息期间,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6万元价格卖给自己母亲郭**,紧接着,郭**又以离婚名义将该房屋过户给王**的父亲王**。委托书只是表面现象,双方没有形成委托合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书实质是保证手段,本案就是简单的借款担保关系,王**债权得不到实现,应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王**与郭**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应判决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涉及冯*与王**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冯*与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冯*依据与王**所签订的合同要求确认王**与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的郭**、王**恶意串通,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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