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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诉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马*驾驶豫R8X32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城巴路张庄路口西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豫R8X32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围内对原告合法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二、原告各项诉求要求过高。三、我公司非本案实际侵害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R8X32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证据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地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证据四住院病例两份、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周**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支持鉴定费1260元。证据六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所在地的收入证明。对证据五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评估,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1时0分许,在商水县城巴路口西500米处,被告马*驾驶其所有的豫R8X32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邱*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01日至同月03日在商**民医院住院治疗02天,支出医疗费6129.12元;2015年10月03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颈椎多发骨折、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3、4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20450.64元。

2015年11月0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5日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邱*因颈4.5椎体及颈4.5.6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出鉴定费用1260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并在该市居住。

经商水县**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302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所骑车辆修复价格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马杰所驾驶的豫R8X32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8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5011.9元(24391.45元/年÷365天×7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00元,因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予以放弃,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邱*赔偿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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