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停止侵害,从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屋中搬出;2、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冯*与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冯*向王**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冯*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郑州**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次日,冯*向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现金150000元。同日,冯*与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4月19日《借款合同》的履行,冯*以郑州市**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产作抵押,双方确认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50000元。同时,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冯*向王**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王**办理郑州市**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5号房产的买卖过户、维修基金等手续,委托期限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该委托书经郑州**证处公证。

王*、郭**王**的父母。2012年4月6日,王**作为冯*的委托代理人,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购买冯*名下郑州市**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5号房产,成交价款为60000元,郭*于2012年4月6日前支付。2012年4月9日,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5月2日,郭*与王*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郭*名下的郑州市**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产归王*所有。2014年1月23日,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4年10月21日,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郭*、王**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冯*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驳回冯*的起诉。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郑*三终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王*通过离婚析产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无正当理由侵占涉案房屋,侵害了王*的所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屋。王*要求冯*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冯*立即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5号王*所有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冯*不服上诉称:争议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其于2008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其与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侵占争议房屋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案外人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擅自出卖给了郭*,王**与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利益,王**与郭*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应属无效。王*是通过与案外人郭*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王*未支付合理对价,王*与郭*、王**恶意串通,意在规避法律,王*对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利。其认为,原审法院引用(2014)管*二初字第1990号和(2015)郑*三终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该两份裁定书只说明其再诉郭*等案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没有就实体性问题进行判定,没有裁定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也未认定王*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上诉人王*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其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的要求无依据。其认为,原审法院应审查王*对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这是判断其是否侵权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王*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属于判决错误。综上,其认为,争议房屋是其的合法财产,王*取得争议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故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由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取得争议房屋的手续合法,其是通过离婚析产得到的该房屋。冯*所称的郭*、王**及其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与本案无关,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称:案外人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擅自出卖给了郭*,王**与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利益,王**与郭*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应属无效。王*是通过与案外人郭*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王*未支付合理对价,王*与郭*、王**恶意串通,意在规避法律,王*对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利。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无正当理由侵占涉案房屋,侵害了王*的所有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屋。并无不妥。上诉人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