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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冯**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冯**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冯**为原告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诉赵**劳动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1年6月28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赵**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劳务费6万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追要回款项的30%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原告丁**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被告冯**与他人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故原告丁**主张被告冯**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本案不仅仅是是一个诉讼代理关系,双方约定按追回款项的30%给上诉人提取劳务报酬,上诉人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寻找到债务人,进行诉讼只是风险代理的最后一个环节,原审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院调解要回60000元劳务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包括查询债务人等,答辩人已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原审认定上诉人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律师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冯**为上诉人丁**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丁**作为其与赵**劳动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赵**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冯**的劳务费6万元,该事实清楚。原审以上诉人丁**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并要求支付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丁**称除诉讼行为外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寻找到债务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应按追回款项的30%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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