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党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南阳宏**限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订立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南阳宏**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身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在明知张某某(已诉)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某某订立施工合同,且未对张某某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管。张某某组织人员在遮山镇工**器有限公司在建厂房施工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造成正在生产作业的马*于2015年9月8日13时许从三层楼顶坠楼身亡的责任事故。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党元林的意见是:1、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王某某是股东之一,不是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2、假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王某某能够积极配合政府工作,交200000元赔偿款给政府,且系自首;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南阳宏**限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订立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南阳宏**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身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在明知张某某(已诉)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某某订立施工合同,且未对张某某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管。张某某组织人员在遮山镇工**器有限公司在建厂房施工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造成正在生产作业的马*于2015年9月8日13时许从三层楼顶坠楼身亡的责任事故。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镇平县遮山镇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以借款方式支付马*家属280000元,南阳宏**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将200000元转入镇平县遮山镇财政所账户,用于马*事故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王某某和同案犯张某某关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和结果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等人证言,且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南阳宏**限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工程合同,遮山镇政府收条,遮**出所接警记录,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党元林提出王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王某某是股东之一,不是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之规定,王某某作为南阳宏**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其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意见,与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王某某能够积极配合政府工作,交200000元赔偿款给政府,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