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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均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聘请原告到原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心上班,后合并为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任电脑讲课和实习教师。并于2006年10月将原告从南阳市光辉机械厂调入,档案至今在被告单位存放,让我一直在单位上班。2007年5月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后,领取定额工资一年。2008年后,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心、卧龙区农工商总公司、卧龙区劳动人事局招待所、卧龙**筑公司合并为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黄**。合并后在没有单位领导任何通知,任何会议文件下发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但法定代表人还让我一直在单位上班。后来以对我调令丢失和我养老保险手册未转入为由,不给我按正式工对待,多年来克扣工资,自2003年7月至今不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对此原告一直要求,至今未予答复。被告2008年向主管局汇报后,后调入人员中称原告是调入职工,并给原告发有工作证,2009年被告单位工资表证实给原告还发有工资。2013年,被告单位以裁员为名,从社会上找人顶替原告的教学岗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南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仲裁中百般刁难原告,作出了颠倒是非、违背法理的裁决。故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宛龙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3月所克扣的工资共计204416元。3、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4年2月,按市规定月工资总额的28%比例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其中被告缴20%、代缴代扣原告工资总额的8%。4、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4年2月,按市规定月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原告医疗保险金。其中被告缴6%、代缴代扣原告工资总额的2%。5、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4年2月,按市规定月工资总额的3%比例缴纳原告失业金。其中被告缴2%、代缴代扣原告工资总额的1%。6、被告退还原告于2007年所交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7、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2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原告2倍的工资总计36315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07年600元/月,支付了12个月,共计7200元,2008年2250元/月,支付了4个月,共计9000元,2009年2300元/月,支付了4个月,共计9200元,2010年1920元/月,支付了5个月,共计9600元,2011年1920元/月,支付了5个月,共计9600元,2012年2160元/月,支付了5个月,共计10800元,2013年2250元/月,支付了2个月,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辩称,1、原告与被告为承揽关系。2003年原告自带电脑,卧龙区再就业职介中心从事电脑培训,从2003年开始到2013年3月结束,每年向被告交房租和电费,自己出资设置Led广告牌进行承揽宣传。自培训过程中,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受培训的学员上机实习,被告要按使用时间向原告支付电脑使用费,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严格按课时发,本月有课就有报酬,没课就没有报酬。2、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制作工作证和吧原告名字印在被告单位通讯录上是为了原告承揽工作的方便,虽原告2006年通过原单位出具证明申请调入卧龙**总公司,但没有提供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或人事部门的人员调动关系存根。3、原告申请调入的单位与被告没有关系。仲裁确认的事实是,2006年10月,原告申请调入南阳市卧龙**总公司下属单位卧龙**发公司,该公司已于2002年被卧**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卧龙**总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被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并到其他部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卧龙**总公司合并到被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平原系南阳光辉机械厂下岗职员,2003年经人介绍到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介中心用自己拥有的电脑做教师工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进行电脑知识培训,并领取授课费和实习费至2013年3月结束。2006年,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介中心单位负责人许可,原告本人同意,将原告正式调入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介中心。2008年,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介中心与卧龙区农工商总公司、卧龙区劳动人事局招待所、卧龙**筑公司几个单位合并成立为现在的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其性质也有原来的集体企业变为事业单位。在几个单位变更之前的2007年5月21日,原告向卧龙区劳动人事局招待所交纳5000元,招待所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收据,2007年5月21日,今收到田*平伍仟元整,系付风险抵押金。卧龙区人事局招待所(公章)”。2008年12月份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制作的“关于张**等八位同志的情况说明”中有田*平的基本情况介绍,其中记载田*平于2006年调入卧龙**训中心。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给田*平制作了工作证。2009年2月,被告单位曾制作“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人员工资”表格一份,该表经该单位领导批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花工、打字员、教师、门卫等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2月制作的该表上的600元系月基本工资,原告当时领的是一年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有上课费和电脑折旧补贴。被告称该表显示的其他人员指的是外包人员和劳务人员,600元工资是劳务费。

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南阳市光辉机械厂证明,显示原告自2006年从南阳市光辉机械厂调往南阳**总公司从事卧龙区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中心计算机教学工作。2、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黄**证明,内容为田**于2006年调入卧龙区再就业职介培训中心并办理工资套改等调入手续,交纳三金,后因当时人事工作没有专人负责,该同志的调动手续不慎丢失,情况属实。2007年成立人力资源市场后,有领导表示原调入再就业职介中心人员不予认可,属于清退对象,但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一直没有接到正式文件,该同志也一直在单位上班。3、被告单位给原告制作的工作证、收取风险抵押金收据。4、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人员工资表,显示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于2009年为田**发过工资。5、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通讯录上显示有田**名字、被告单位旅游合影显示有田**本人。被告举出原告向被告交房租和电费的收据存根,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租房做电脑培训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编委文件、光辉厂证明、被告单位工资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田**于2003年开始受聘到卧龙区再就业培训职介中心处工作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告所举的南阳市光辉机械厂证明,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原法定代表人黄**证明,被告单位给原告制作的工作证,收取风险抵押金收据,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人员工资表,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通讯录,被告单位旅游合影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单位变更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田**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而被告所举原告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的收据存根,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所举的2010至2012年下岗失业技能培训电脑上机费拨付明细表显示所给原告的费用是补贴,律师调查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和职工的笔录内容中,也均显示原告自带电脑和设备在做培训工作,与上机费拨付表中的补贴费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费用是对原告电脑的补贴。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对仲裁裁决进行直接撤销或维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3月所克扣的工资的请求,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给原告发了一年工资,其后就没有发工资了。根据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电脑培训至2013年3月结束,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3月以后在被告单位上班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以后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故应支持原告自2006年元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支付了原告10个月工资,2007支付了12个月工资,于2008年按2250元/月,支付了4个月,2009年2300元/月,支付了4个月,2010年1920元/月,支付了5个月,2011年1920元/月,支付了5个月,2012年2160元/月,支付了5个月,2013年2250元/月,支付了2个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应当依照上述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其中2006年按每月600元计算2个月为1200元,2008年按2250元/月计算8个月为18000元,2010年按1920元/月计算7个月为13440元,2011年按1920元/月计算7个月为13440元,2012年按2160元/月计算7个月为15120元,2013年按2250元/月计算1个月为2250元,合计为63450元。对于2009年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一年的工资已发,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应当自2008年1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至2008年12月止,即按2250元/月计算11个月为24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进行反映,寻求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退回风险抵押金5000元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取原告田**的押金1000元,应予退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在2013年3月以后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支付给原告田**工资634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支付给原告田**双倍工资2475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退还原告田**缴纳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

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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