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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王*、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有被告龚**为其提供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其一直联系不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龚**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作为被告王*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总之,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龚**分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该债务发生在2008年时,而被告陈*、王*在2009结婚的,应当是被告王*婚前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利息是口头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高于最**法院有关利息的规定,不能支持。

原告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显示:“今借潘**叁万元整(30000)以乔庄村幼儿园为押,借款人王*,2012年6月14日,担保人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欠原告30000元款项属实。

2、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显示:“今借杨**现金贰拾万元整,到2013年11月18日还伍万元,到2014年3月18日全部还清,(此债务与陈*有关),此条有杨**四万、我、潘**叁万、杨小朋伍万元,合计贰拾万。借款人王*,担保人赵**,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此证明除本案中被告王*欠原告30000元之外,向原告还借有一笔债务30000元,但是该30000元债务已由被告王*偿还完毕。

被告陈*质证认为:1、被告王*本人没有到庭,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说明。另外,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关被告王*本人的陈述,说明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无关,还有利息无法从该借条上显示出来。2、该借条的债权人是杨**,不是原告的30000元,还有,它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潘**书写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显示:“收到条今收到王*叁万元整潘**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以此证明该收条是被告陈*在收拾屋子时,从家中找到的,说明该款已经由被告王*向原告还了。

2、被告陈*与王*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显示,证实被告陈*与王*于2013年8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如有债务问题由个人承担,与对方无关。被告陈*以此证明本案中的该30000元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河南油田公安局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本人的陈述事情经过各一份,该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各一份的主要内容均显示,被告王*到河南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反映自2008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油田职工龚**、孙**、甄庄村民杨**向其放高利贷的事实。被告王*被告陈*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王*在2009年结婚,但该30000债务发生在2008年,是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无关。

4、河南油田公安局对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龚**曾借给被告王冰钱款一事,后被告龚**多次向被告王**要该借款未果。

原告潘**质证认为,1、该收条中的30000元发生在2008年,本案中所借的30000元发生在2012年,不是同一笔款项。2、该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无共同债务不属实,约定由个人承担债务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3、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是被告王*的个人陈述,不真实。另外,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4、该两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被告龚**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潘**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该3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件,有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有借款人、担保人署名分别为王*、龚**的签名落款。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尽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为复印件,但庭后经过法庭调查,该借条有原件,借条虽以杨**为债权人的名义打的借款200000元,但该借条主文的下方注明该200000元中有原告潘**的30000元份额。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出示的证据,1、原告潘**书写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予以认定,但是该收条无法证实就是偿还本案中的这30000元借款。2、被告陈*与王*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但是本案中的该30000元借款发生被告陈*、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河南油田公安局对被告王*、龚**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本人的陈述事情经过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均出自河南河南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的该30000元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

通过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有被告龚**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及还款时间情况。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而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潘**亦要求被告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王*在南阳**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向其借款30000元。而该借条系为直接、原始证据,能够得出唯一、明确的结论,即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王*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本金3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起诉时,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另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能举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王*个人债务,亦未能举据证实原告对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知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陈*、王*连带偿还。有关担保问题,在借条中,担保人龚**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称该借款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的辩称,庭审中,被告陈*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无关,则被告陈*的该辩称无法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本金款项时止。

二、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陈*、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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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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