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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5年元月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2007年5月生育女孩陈**。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结婚时间越长,被告打原告越来越重;被告打原告时也没有理由,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并且还打孩子,有时是被告时打孩子原告护着,被告也打原告,孩子是女孩,从心里和生理上讲,更适合由女方抚养;有一栋房子是共同财产,要求一并解决。双方现在还同在一个屋檐下,原告的身心都受不了,还经常停水电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支持精神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陈**的基本情况。

3、河南油田公安局唐采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总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照片19张,以证明被告性格扭曲,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油田房产处集资住房预售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5、证人朱*到庭作证,其证实:我与原告母亲系邻居关系;在陈**才七八个月大的时候,原告带着孩子以及被告和被告父母在娘家住。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具体时间不清了),原告母亲(名字记不清了)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某出事了,我就赶到了原告母亲家。到了以后,我看到被告父母在客厅坐着,原告在卧室坐着哭,头发凌乱、衣衫不整。我就问原告,原告哭着讲因为招呼小孩的事被告打她了;我问原告你公公婆婆没管吗?原告回答没有管。过几天原告上班的时候我见到她,胳膊上还是青一块紫一块。这是我亲身见到一次,后来听原告及其母亲包括同事讲,原告经常被家暴。

6、证人王**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系原告的小姨;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讲被告将她打晕刚醒过来,我骑自行车跑到原告家里。原告在客厅里抱着头侧坐在沙发上呕吐,我到的时候被告的姐姐也在现场。我要打“120”,被告姐姐讲已经打过120了。被告姐姐其实联系的是“四人行”的车辆,车到后拉到油田职工医院急诊室,医生看原告头上有软包及血丝,并询问是谁打的?被告亲口承认是自己打的,然后原告治疗了一个晚上就回去上班了。上班一星期后因为头晕头痛,坚持不了又去医院,这才住院。住院后我们去鉴定,法医讲已经过了鉴定有效时期。别的我亲眼也见到过被告殴打原告一次。其他是听说的,别的没有啥说的了。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和教师身份及被告的收入这几方面比原告都优越;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子是福利房;7万元共同债务,不属于赠与;家庭暴力缺乏相应的证据,家庭琐事难免争吵,是正常的;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如下:

1、荣誉证书14份、毕业证书及教师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教育程度及工作表现。

2、油田实验小学工会的调查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发生矛盾后厮打过程中受伤,不存在家庭暴力。

3、证人李**、李*、张**、宋**、杨*、林**、杨**、李*、宋**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陈**在幼儿园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照顾孩子。

4、证人李**证言一份、银行取款清单5份、集资付款协议及经济适用房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婚后买房子需用钱,向被告母亲借款7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5、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月收入为2365.02元。

6、原、被告日常开支单据,水电费9张,燃气费5张,有线电视费1张,暖气费2张,合计17张,以证明被告对家庭生活的付出,有能力抚养小孩。

7、借条一份,以证明边**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共同债权。

8、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审核单,以证明双方在油田三小西侧有商铺一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唐*及东区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报案称有家庭暴力,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油田职工医院的病历同样证明不了家庭暴力的存在;照片19张系原告自拍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方向;对原告举证5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证人原审时提供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当庭作证时讲小孩七八个月,而从原审证据看小孩当时应该是一岁多。另外到场时间一个是九点多、一个是12点左右,自相矛盾;另外证人与原告母亲系邻居,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举证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被告打原告;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2虽加盖公章,但未经经办人签名认可,内容不属实,另公章与单位名称不符,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举证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当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4收到李**7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系被告母亲赠与原告跟被告买房使用,不属于借款。证人也未到庭,不能当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反能说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家庭斤斤计较;对被告举证7真实性有异议,该款系原告母亲出资与原告无关,且借款一月后就已经归还了;对被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出资,系原告个人借款购买的门面房,但后来又卖了,到最后还赔钱了。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家庭暴力所致;对原告举证5、6,两名证人证言能够印与原告所举医疗机构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程某某受伤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存在家庭暴力。

对被告举证1、5、6、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因油田实验小学工会具有调解的职责,其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够反映原、被告存在生气、打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3,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8,原告认可曾经购买该房产,但该房产已转让,不能证明为双方现存在的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于2006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7日生育女孩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伴有肢体冲突,现双方仍居住在河南油田大庆区56号楼2单元702室,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支持精神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河南**小学的教师,月工资2365.02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田大庆区56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一处;海**箱一台、青**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二台、餐桌(含椅子六把)一张、双人床(1.8米×2米)一张、沙发(米兰2+3)一套、高低床(上1.1米×2米;下1.4米×2米)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原、被告在集资购买河**田大庆区56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时,借被告母亲70000元。

2015年5月19日,本院委托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2015年6月30日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宛君评报字(2015)07号、0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产评估值31.99万元;其他物品评估值2.08万元。被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38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程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2、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陈**系女孩,现已8岁,其跟随原告程某某生活,从生理、个人生活照顾等角度出发,更为便利,应优于被告,故陈**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陈某某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月6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陈**十八周岁止;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房产及家具等物品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根据财产的价值340700元的50%,即支付被告陈某某170350元;4、鉴定费3885元,系被告陈某某为做财产价值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原告程某某应支付被告陈某某1942元;5、被告陈某某称在集资购买河**田大庆区56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时,借其母亲70000元,原告认可给款的事实,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6、原告程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比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构成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

陈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程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十八周岁止;待陈**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油田大庆区56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一处;海**箱一台、青**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二台、餐桌(含椅子六把)一张、双人床(1.8米×2米)一张、沙发(米兰2+3)一套、高低床(上1.1米×2米;下1.4米×2米)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归原告程某某所有。

四、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172292元。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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