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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审判员薛*、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司某甲,于1995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名司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使用家庭暴力。2009年原告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做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某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司某甲,于1995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名司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鲁河乡西寺上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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