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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安康社区建设工程的外墙刷涂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该社区的6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及11号楼办公室的外墙刷了涂料,共计15373平方米。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剩余的63280元拒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632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值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后付清,至今原告也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故被告不欠原告这笔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按照当时的约定是在干完工程验收后付清款,而原告没有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并交付验收,因此被告不应当付款,同时因原告施工不合格的原因需要返工,返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原告所干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也就是说所附条件未达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不应以劳务合同处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属合同纠纷,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同是也未产生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所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证明并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按原告口头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

2、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为63280元。

3、濮阳县柳屯镇安康社区2015年6月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社区已交付使用并实地居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3日郑州**限公司安康社区项目部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且工程也未完全竣工,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

2、2015年9月30日郑州蓝钻**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不达标无法验收,并且由负责人签字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承包由郑州**限公司开发的濮阳县安康社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014年4月,被告王**与原告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对安康社区6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外墙涂料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向原告李**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剩余劳务报酬632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柳屯安康社区外墙漆款合计陆*叁仟贰佰捌拾元整(¥63280元),工地没交工年前压贰万元整,余**叁仟贰佰捌拾交完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款63280元。

另查明,濮阳县安康社区6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施工完毕后,部分业主交房后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王**提供劳务,被告王**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款63280元的诉求,因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了外墙涂料施工,且经双方审核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欠条中注明其中2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的答辩意见,因欠条没有明确注明为质量保证金,且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外墙涂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仅提供了安康社区**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不合格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主管部门或资质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已计算,被告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完工付清尾款现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原告施工区域未完工验收的有效证明,且现施工区域已有业主居住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劳动报酬款632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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