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邵**不服本院(2014)濮**2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邵**述称,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有重大瑕疵,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是: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异议人受到梁**的欺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征得韩藏印的同意;执行和解协议是梁**和异议人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自行达成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属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冻结异议人的债权等。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濮**23-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依法解除邵**在嘉峪**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4)嘉*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的债权或执行款的冻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梁*勋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异议人应当履行。主要理由是:(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本金利息均是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的,没有错误;(2)韩藏印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被刑事拘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危机,趁人之危;(3)执行和解协议有韩藏印签名,证明其同意执行和解协议内容;(4)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法院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自愿向法院提供财产抵押,应当依法评估拍卖,异议人的抵押担保是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提供担保,不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冻结异议人的债权等理由,故应当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韩**同意异议人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梁**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39.4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100万元、19.4万元分别自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上述所计算的利息中减去韩**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濮中法执字第23号。

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梁**(甲方)与被执行人韩**(乙方)、异议人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确认了欠款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情况,其中异议人以其在嘉峪**民法院(2014)嘉*一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中的282.62万元作为担保,该债权优先偿还梁**等内容。同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和担保承诺书。申请书主要内容是,为保证梁**、韩**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申请人自愿提供以嘉峪**民法院(2014)嘉*一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享有的债权中的282.62万元作担保,特申请濮阳**民法院将抵押担保的债权予以查封,如韩**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清偿,请法院依法执行该项债权用来偿还韩**所欠梁**的所有债务。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我自愿为梁**与韩**的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提供担保,用于担保的是嘉峪**民法院(2014)嘉*一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享有的债权。我承诺,承诺嘉峪**民法院(2014)嘉*一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享有的债权如能实现,优先偿还为韩**担保的款项优先全部清偿。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异议人申请书,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濮**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邵**在嘉峪**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嘉*一初第50号中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的债权或执行款282.62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从本院共领三笔执行款,分别是2014年9月17日47.9598万元,2014年12月1日59.16万元,2015年3月26日32.6135万元,共计139.7333万元。本院扣除执行费共三笔,分别是2014年10月8日7202元,2014年12月1日8400元,2015年3月27日4865元,合计20467元。本院共执行被执行人韩**141.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债权本金239.4万元及利息等,现仅执行141.78万元,余额应继续执行。本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异议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濮**23-6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的债权,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终结本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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