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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孙**诉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诉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书记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孙**耕种自家耕地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孙**打伤。孙**父亲孙**赶到后,被告又用硬物击中孙**,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135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二原告在本次争吵过程中也有过错,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且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部分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原告孙**与被告因种地问题在刘高庄村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孙**受伤。后被告孙**(孙**之父)闻讯赶到,与被告郭**发生纠纷,郭**弯腰捧起一捧浮土撒向孙**,孙**被土中的硬物致伤。事发当天原告孙**、孙**到户部寨卫生院就诊,原告孙**经诊断为头外伤、心律失常,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2194.38元。原告孙**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29.7元。2015年9月25日,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孙**为轻微伤,被告孙**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后二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孙**的损失有:原告孙**诉求的医疗费2194.38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且与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应予支持;原告孙**诉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52.70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u003d1252.70元);原告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18天×30元u003d540元);原告孙**诉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依法认定为18天,计算为1252.70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u003d1252.70元);原告孙**诉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18天×10元u003d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19.78元。原告孙**的损失有:原告孙**诉求的医疗费1329.7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且与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应予支持;原告孙**诉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1252.7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u003d1252.7元);原告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18天×30元u003d540元);原告孙**诉求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0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诉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18天×10元u003d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02.4元。被告辩称以被告对二原告殴打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拒绝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9.78元;被告郭**赔偿原告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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