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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顺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开办旅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履行还款协议,每月至少还款20000元,月息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郑州市××区南曹乡合伙经营旅社生意,2013年3月10日原告因故退出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投资370000元,被告由于资金紧张,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正)。定于每月归还至少贰万元正,一年半还完,前一年每月利息伍**正(从肆月拾号执行还款协议)。李**。2013年3月10号。”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李**合伙在郑州市××区南曹乡经营旅社,后原告因故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资金数额为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期限内月利息为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一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年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一年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欠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按照月息500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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