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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没有在一起正常生活过,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夜不归宿,被告只是在外打工,下班后晚回家。原、被告已经结婚四年,原告经常不在家,都是被告照顾原告的爷爷,买吃买穿,所花的费用都是被告打工挣得钱,被告为原告的家付出很多,损失很大。原告拿婚姻当儿戏,想结就结,想离就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3月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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