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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2650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豫J26503号牌小型轿车沿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东20米处,撞到了庞某某,事故认定原告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4月23日,庞某某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付庞某某损失78000元,注明该赔偿款中未包含原告白**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原告垫付的18000元,被告应依约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偿庞某某7983.33元,剩余2016.67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所有的豫J265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商业险险种主要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豫J26503号牌小型轿车沿濮**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东20米处,撞到了庞某某,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白**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4月23日,庞某某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付庞某某损失78000元,注明该赔偿款中未包含原告白**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赔付庞某某78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赔偿庞某某798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范围。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白**为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该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16.6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15983.33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肇事逃逸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虽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但在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该免责条款仍负有向原告履行提示的义务,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白**保险赔偿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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