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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6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楚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出感情,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试图做出多次努力找被告说合,原告家人也是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6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婚生一女楚*甲,2011年6月2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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