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买霞、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丁*、郭国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李兑现,被告人郭国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丁*、郭国旗、贺**(另案处理)从任*(另案处理)处购买30克冰毒预卖给马*甲,后因买家暂不购买,郭国旗、贺**二人将30克冰毒归还任*。

2015年8月28日晚,马**又预购买冰毒,由丁*、贺某力负责到沁阳市找任*购买冰毒,郭国旗负责联系买主马**。丁*、贺某力到任*家中购买50克冰毒后,任*安排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拉其爱人被告人买霞及丁*、贺某力到焦作市进行交易。后*、郭国旗、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郭国旗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49.72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等人证言;被告人买霞、丁*、郭国旗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霞、丁*、郭国旗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买霞、丁*、郭国旗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买*认为:1、自己那天只是去焦作接孩子,并不是去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买*在本案犯罪中犯罪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3、被告人买*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庭审中供述涉案主要事实,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4、本案8月28日的毒品交易行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丁*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2、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其实是一起事,都是去给马*甲送毒品了,应该认定为一起犯罪。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丁*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丁*在本案中构成自首。4、本案8月28日的毒品交易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国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应该分为两种情况:(一)、如果“买家”马*甲事前没有与公安机关预谋,是因为马*甲经公安机关教育,深知毒品的危害,而帮助抓获毒贩,那么,被告人郭国旗就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在毒品交易前,毒品“买家”马*甲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马*甲的配合下,公安机关顺利将被告人郭国旗抓获,马*甲的身份已经转化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对因“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对被告人郭国旗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郭国旗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被告人郭国旗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如果马*甲事前与公安机关预谋,这就属于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引诱方式,被告人郭国旗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本案不应该认定为两起毒品买卖行为,8月28日的交易行为是8月26日交易行为的延续,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且系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6日晚,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公安特情人员马*甲向贺某力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丁*、郭国旗以及同案人贺某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丁*在任*处作担保,从任*(另案处理)处赊购30克冰毒欲卖给马*甲,后因其他原因,交易未成功,该三人将30克冰毒归还任*。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的供述:2015年8月26日下午5、6点,当时我在郭国旗家玩,贺某力给郭国旗打电话说马*甲要三十克冰毒,让郭国旗给我联系买冰毒。挂过电话后,郭国旗就对我说马*甲要三十克冰毒,让我帮忙联系,但是没有现钱,让我做担保,等他拿冰毒到焦作卖过后把钱给“老拐”,并说挣钱后请我吃饭、喝酒、按摩,我就答应了。我给“老拐”打电话联系说要三十克冰毒,问他多少钱一克,“老拐”说120元一克,我给“老拐”说现在没现钱,我做担保,卖过以后把钱给他,他就同意了。然后我给郭国旗说120元一克,我俩商量得卖150元一克,郭国旗就给贺某力联系,让贺某力给马*甲联系说说价钱看要不要,贺某力联系过后说马*甲要。当时大概有晚上7、8点,我给我朋友马*乙打电话让他把我送到沁阳,当时马*乙在他家,我和郭国旗到他家找到他,他开车拉着我两个人到沁阳“老拐”家。到“老拐”家楼下,我和郭国旗上楼了,让马*乙在楼下等,到“老拐”家后,当时“老拐”和他爱人买*在家,买*把我和郭国旗领到卧室内,“老拐”在卧室,然后我和郭国旗、买*、“老拐”在卧室说买冰毒的事,我给“老拐”说先拿三十克冰毒,先不给钱,一会卖过后把钱给送过来,“老拐”让说先不拿钱也可以,让我在他家等着,等卖过把钱拿过来再让我走,然后“老拐”让他爱人领着郭国旗去拿冰毒了,然后他爱人领着郭国旗就出去拿冰毒了,具体去哪拿的我不清楚。一直等到凌晨2、3点钟,郭国旗给我联系说对方不要了,然后郭国旗又回到“老拐”家,把冰毒还给“老拐”,我俩就走了。

(2)被告人郭国旗的供述:我和马*甲、贺某力以前在一起溜过冰(吸冰毒),后马*甲问贺某力能弄点冰毒不能,贺某力给我说了,我就和马*甲联系说她想要的我可以弄来卖给她点。丁*带我去沁阳“老拐”家吸过冰毒,我听丁*说“老拐”是贩卖毒品的,我就想着让丁*帮忙从“老拐”那买点冰毒再卖给马*甲。2015年8月26日晚上大概8、9点左右,我当时在家中,贺某力给我打电话说马*甲想要三十克冰毒,我说联系一下。然后我给丁*联系让他来我家一躺,丁*来后,我对丁*说马*甲要三十克冰毒,我让丁*给“老拐”联系一下,并说卖过再给“老拐”钱,丁*就给“老拐”联系说要三十克冰毒,他人在“老拐“家等着,卖过钱后给“老拐”送过去他再走。联系后,丁*对我说120元一克,咱往外卖150元一克,卖过后挣的钱我们分了。我就给贺某力联系把这个情况给他说了,贺某力就给马*甲联系,后贺某力给我说马*甲要。然后我俩就一起坐车到沁阳,丁*带我到“老拐”家,贺某力带我到“老拐”家,我在楼下等,过了一会儿,丁*下楼给我送来三十克冰毒,我拿着冰毒坐车往焦作去找贺某力,当时贺某力在摩登街,我到摩登街找到贺某力,贺某力把马*甲的电话给我了,然后我给马*甲打电话,马*甲来找到我们后,我们到贺某力的租房处,马*甲给她朋友联系,她朋友说不要了,我就拿着冰毒和贺某力一起到沁阳让丁*把冰毒还给“老拐”了,还过后,我们三人就走了。

(3)证人任*的证言:就是“小*”和他朋友这次买毒品的前一、两天的晚上9点多钟,“小*”给我打电话说他想要买30克冰毒,但是没有钱,等把毒品卖掉再给我钱,我说可以。然后他就带着一个男的来我家找我了。“小*”对我说他先拿30克冰毒,让他朋友把毒品卖掉后把钱给我,他自己在我家做担保。然后“小*”他朋友就拿着毒品走了。到了第二天凌晨4、5点的时候,“小*”他朋友回来我家,说毒品没有卖掉,就有把30克毒品还给我了。然后他们就走了。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认识公安机关的一位民警,这个民警让我帮忙抓吸毒的,正好我有贺**的陌陌,贺**在陌陌上给我说他手中有东西,如果我朋友要让我找他拿,他这意思就是他手中有冰毒,我朋友买的话我可以找他,他从中挣些钱。我就给我认识的民警说有贩毒的,问民警抓不抓,民警说抓,我就开始给贺**联系了。2015年8月26日晚上我就给贺**联系说我朋友想要冰毒,让他卖给我朋友,贺**问要多少,我随口说要三十克冰毒,我说我给我朋友联系一下,让他把钱给我,一会给他打电话,他说行。然后我就给我认识的民警联系,和我认识的民警联系好后,民警安排好人我就给贺**打电话,我说我拿过钱了,我在火车站那等你,他说行。我和民警在火车站等了一个多小时,期间,我多次给贺**联系,他一直找借口没有来,我们想着他不敢来,我认识的民警说估计他不敢来,算了吧,然后民警就走了,我自己就走了。一直到晚上1点多,贺**给我联系问我朋友还要不要,我说我把钱都还给我朋友了,今天太晚了,明天我再给我朋友联系一下看要不要,如果要了再给你联系,然后贺**让我给他见个面,让我去摩登街东口找他,到那后,他和郭国旗在一起,我们一起到贺子力位于摩登街附近的租房处,在那,贺**对郭国旗说你把东西拿出来让看看,郭国旗就从身上掏出有一、二克冰毒让我看,我说今天太晚了,明天我给我朋友联系一下,我朋友要再给你打电话,他说行,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我就给我认识的民警说了,我认识的民警说让我再给他联系联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5年8月28日晚,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公安特情人员马*甲向郭国旗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丁*、郭国旗以及同案人贺某力经过预谋,由丁*、贺某力负责到沁阳市找任*购买冰毒,郭国旗负责联系买主马*甲。在任*家里,任*伙同买*将49.72克毒品贩卖给丁*、贺某力后,任*安排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拉丁*、贺某力到焦作市进行交易,被告人买*一同前往负责运送以及收回毒资。在交易现场,丁*、郭国旗、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郭国旗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49.72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买*的供述: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几点钟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和我爱人任*在家,丁*和一个叫棒棒的男孩来到我家,当时他俩和我爱人任*都在卧室坐着说话,我在厨房做饭,我爱人把我叫到卧室,让丁*和棒棒先去客厅,任*在卧室对我说他们来家里拿货(货的意思就是冰毒),不想让他们知道冰毒在家里放,让我一会儿出去外面一趟假装去外面拿货,我就同意了。当时我带着棒棒到外面转了一圈,我们坐出租车去的,我假装到我大伯家去拿东西,让棒棒在车上等我,我到我大伯家坐了一会儿就出来了,然后我俩就坐出租车回家了。回家后我到卧室给任*说了一声,当时丁*和棒棒在客厅等,任*从床边拿了一包冰毒放到床上,任*就让丁*和棒棒进卧室,因之前我女儿给我联系让我去焦作接她,任*给我、丁*和棒棒说等会儿去焦作送毒品时,让我跟着一块儿去,因为对方的钱还没有给完,只给了一千元钱定金,如果对方给钱的话把钱捎回来,我当时就答应了。我们就正在家里说往焦作送冰毒的时候,我们的司机晋某某就来家了,他当时就在客厅坐着,我们在卧室商量好后,就让晋某某带着我和棒棒来焦作了。丁*说他在家也没有什么意思,要和我们一起去,然后晋某某拉着我和丁*、棒棒去焦作了,我坐在副驾驶位,棒棒和丁*坐在后排,在车上棒棒给对方联系去什么地方见面,最后我们就来到一条比较繁华的街上,棒棒先下车,我们往前走了一段将车停在路边,棒棒又过来找我们了,后来我和丁*都下车了,他们具体是怎样交易毒品的时候我就不清楚了,我看这条街上很繁华,我就在那看,后我发现晋某某他们还有车都不见了,我给晋某某联系,他也不接电话,后来我就租辆车把我女儿等人接回家,在路上,晋某某给我电话问我在哪,我说租车回家了,问他去哪,他说车没有手续被交警队扣了。

(2)被告人丁*的供述:2015年8月28日晚上7、8点钟,郭国旗和贺*力去我家找我,郭国旗对我说马**想买五十克冰毒,让我给沁阳“老拐”联系一下,还是说没有现钱,让我做担保,等到把毒品卖出去以后把钱给“老拐”。我就给“老拐”电话联系说先拿五十克冰毒,一会儿买过把钱给你,“老拐”让我过去。然后我给郭国旗、贺*力说过后,郭国旗说去他去焦作找马**了,让我和贺*力去“老拐”那拿冰毒,拿过后让贺*力给他送过去。我和贺*力就去找“老拐”了,我骑摩托车带贺*力去的,到“老拐”家以后,当时“老拐”的司机在客厅吃饭或者看电视,“老拐”和他爱人买*在卧室,我对“老拐”说先拿五十克冰毒,我做担保,一会儿把冰毒卖出去把钱给你,“老拐”说要这么多东西先给两三千元钱定金,贺*力就给郭国旗打电话让他先打两三千元定金,郭国旗说没有那么多钱,现在有一千元,我把“老拐”的工商银行卡号给郭国旗发了过去,过了一会郭国旗就给“老拐”的卡上打了1000元钱,打过钱之后“老拐”就让买*带着贺*力出去拿冰毒了,我和“老拐”在家里等,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贺*力和买*回到家中,贺*力对我说他拿过了,他现在去焦作了,一会儿卖过把钱给打到“老拐”的卡上,“老拐”说给贺*力叫个出租车,买*说正好她去焦作市区接她女儿呀,让贺*力加一百元钱,把他送过去,到那卖过好把钱拿走。我说一个人在这里没有意思,我说我回家,“老拐”让我在他家等,我说和他们一起去焦作市送东西算了。然后“老拐”让他的司机开着车拉着我和贺*力、“老拐”的爱人一起来焦作市送毒品了,在来焦作的路上贺*力一直拿我的电话给郭国旗联系问把东西送到哪里,郭国旗最后让我们把毒品给他送到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瑟文酒店门口,我们到瑟文酒店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多了,我们快到酒店的时候贺*力用我的电话号码给郭国旗打电话说我们快到了,让他下来拿东西,我们到酒店的时候郭国旗已经在门口等我们了,见面后我们的车没有立马停下来,我们把车慢慢的开到MUSS酒吧门口停了下来,郭国旗也跟了过来,贺*力当时在车子后排靠右边坐着,贺*力没有下车,郭国旗走到贺*力那一边,郭国旗打开后排车门,贺*力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递给了郭国旗,郭国旗就往东走了,买*对贺*力说你去看看,然后贺*力下车也往东某走了,他们走后我和买*下车透透气等他们拿钱过来,过了一会你们公安局的人过来把我和司机抓住了,买*跑了,郭国旗和贺*力我就不知道了。公安局在抓获司机的过程中,我是自己主动过来车前向公安局的人询问情况时被抓获的。

(3)被告人郭国旗的供述:2015年8月28日下午三、四点,马*甲给我打电话说买五十克冰毒,我让她先拿现金,她说先付一半定金。我就给丁*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家,我说马*甲要五十克冰毒,先付一半定金,让他给沁阳“老拐”联系一下买冰毒的事。当时贺**在我家,然后我和贺**去丁*家找他了。到丁*家后,我们商量我到焦作找马*甲要钱给丁*汇定金,丁*和贺**去“老拐”家拿冰毒往焦作送。商量好后,我坐出租车来焦作找马*甲了,丁*和贺**去沁阳找“老拐”拿毒品,当时大概晚上7、8点了。我到焦作后,我给马*甲打电话,然后我俩在新区摩登街和马*甲见面后,我问马*甲要钱,马*甲说先付一千元,我给丁*联系说先给他汇一千元,后某给我发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号,我和马*甲到建设银行取了一千元,然后又到工商银行给丁*发给我的卡号汇过去一千元。我们汇过钱后,我就给丁*打电话说定金已经付过了,让他们带上冰毒来焦作找我,到焦作给我联系。大约晚上10点多,我和马*在大杨树商业街瑟文酒店四楼开了间房间,我给丁*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刚进焦作市,我让他到大杨树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具体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丁*给我打电话说到大杨树街了,我说我们在大杨树街瑟文宾馆,他说他不知道这个宾馆在哪,我说我下楼在同一首歌对面那等他们,边说边下楼,我到同一首歌对面后,丁*说看到我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就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从东*沿着路南往西走,我看到那个司机了,我在“老拐”家吸毒时见过他,我就往车那去,跟着车往西走,这辆车停在MUSS酒吧门前,贺**从车上下来站在旁边,我走到车跟,看到“老拐”他爱人在副驾驶位坐,丁*在后排驾驶位后面,我从副驾驶位的后面打开后排车门,丁*递给我一包毒品,我拿到毒品后就回瑟文酒店,到瑟文酒店后,我进到房间,让马*甲看了看冰毒,她拿着看了看,我要过来让她拿剩下的钱,马*甲就开门往外走,我跟着她一起往外走,走到四楼电梯口,我和马*甲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我放在裤口袋内的冰毒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搜出来了。

(4)证人任*的证言: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小*”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想买冰毒了,他一会儿来我家找我,我说行。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小*”带着一个男的来我家了。“小*”对我说他朋友想要50克冰毒,但是现在没有钱,“小*”做个担保,等把毒品卖了就给我钱,我说要的毒品太多了,需要先付两、三千元定金,剩下的钱可以回来给。“小*”知道我的工商银行卡号。过了一会儿,我收到银行发的短信,我工行卡里收到了1000元钱。我不想让“小*”他们知道毒品在我家放着,我就让我妻子假装和“小*”的朋友出去拿毒品。等我妻子和“小*”的朋友回来后,我让我妻子进我屋里,然后把50克用白色塑料袋子装的毒品给我妻子了。“小*”的朋友说他准备去焦作市里送毒品,“小*”说他也跟着去,我就让我妻子和“小*”,还有“小*”的朋友一起去焦作市里,等“小*”他们把毒品卖了,让我妻子把剩下的钱拿回来。然后我就给我弟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把我妻子送到焦作。过了一会儿,晋某某到我家了,然后晋某某开着我的沃尔沃车带着“小*”和他朋友,还有我妻子就走了。到了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我妻子买霞回家了。她给我说车在焦作市被交警队扣了。我说等天亮再问问什么情况吧。后来“小*”一直没有给我联系,我听说“小*”他们因为贩毒被公安局抓了。“小*”和他朋友到我家说要买50克毒品,但是没有钱,让“小*”做担保,等他们卖掉毒品后再给我钱,我就让他们先付两、三千元的定金。我收到1000元定金后就把50克毒品给我妻子了,我让我妻子和“小*”他们一起去焦作市里,等“小*”他们把毒品卖掉后,再让我妻子把剩下的钱拿回来。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隔了一天的下午,我给贺某力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就给郭国旗打电话说我朋友要冰毒,郭国旗说见面说吧。郭国旗从博爱来焦作了,到焦作后,郭国旗给我联系让我到摩登街东口找他,到那我们见面后,我说给我朋友说过了,我朋友要冰毒,他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挂过电话后,他对我说对方是沁阳的,五十克以上才往焦作送,我就假装给我朋友打了个电话,假装打过后,我就给他说我朋友说要五十克,让他们送吧,他就给那边打电话联系了。挂过电话后,他说那边让再汇过去一半钱,我说不行,我还没见东西不可能给他们那么多,最后说好给对方一千元押金。后郭国旗给我说了一个卡号,我给对方汇了过去。之前我认识的民警给我说过要在解放区跟对方见面,我就想着把他带到解放区,我给郭国旗说我想吃麦当劳,然后我俩一起到三维麦当劳吃吃东西,吃过后,我说这晚上也没地方去,不行开个房间等他们吧,他说行,我就提议去大杨树街的瑟文酒店住,他就同意了。然后我俩到瑟文酒店开了个房间等对方,开过后,我就给我认识的民警把开的酒店及房间号给发了过去,郭国旗给对方联系说在大杨树街的瑟文酒店等,过了一段时间,对方的人给郭国旗打电话说到了,郭国旗就下去拿冰毒了,他离开后我就给我认识的民警联系说郭国旗下去拿冰毒了,过了一会儿,郭国旗回来了,到房间里他拿出冰毒让我看看,我看过东西后,他把冰毒装在口袋内对我说去取钱吧,然后我俩出去了,出来走到电梯口就被民警抓获了。

(6)证人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妈看我在家闲着没事做,就给我姨说想让我堂哥任*给我找点事做,后来我姨给我哥打电话说了这事,我哥就让我来给他开车了,在这开车他每个月给我开2500元工资。平时我哥让我接送家人。有时候,我哥让我开车载着他到一个地方,有人上到车上,我哥给对方毒品,对方给他钱,交易完后,我开车带着我哥回去。还有时候,我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我嫂子去一个地方,我嫂子到了地方就下车了,她让我在车上等她,她到路边或者宾馆内把毒品给对方,对方给她钱。交易完之后我开车带着她回去。我见过我哥任*和嫂子买霞和对方交易过毒品,我哥有时候拿着白色的小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出来,我就开车带我哥任*到交易毒品的地方,因为我哥腿不能走路,双方都是在车上交易。我嫂子是下了车到路边或者宾馆和对方交易,我看到过一两次。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我见我哥在吸冰毒,还有的去他家拿毒品吸食,我就知道这是冰毒了。**吸食毒品的时候是,把毒品放到锡纸上,用火机在下面熏烤,等毒品冒烟后,用事先自制冰壶凑上去,让白烟从冰壶一端的吸管进去,让白烟通过冰壶,他从另外一端的吸管口吸食。这次我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带着他爱人买霞到焦作市一趟。我开车到我哥家接我嫂子,我到家之后看见我哥、我嫂子买霞、“小*”、“棒棒”在我哥卧室说话,我在外面听我哥说毒品给我嫂子买霞拿着,并让“小*”、“棒棒”两个人和她一起到焦作市,到了后给买家打电话,问他们在哪,把毒品给买家,把钱拿回来,我听他们这么说,就知道“小*”、“棒棒”和我嫂子买霞一起到焦作市就是来送毒品的。后我开着车载着他们三个从沁阳到焦作市,走到丰收路的时候,有人给“小*”打电话,问我们到哪了,“小*”说快到了,对方就把电话挂了,从丰收路向北拐后“棒棒”给刚才打电话的那个人联系问对方在哪,说我们已经到焦作了,对方给他说在大杨树,让我们到大杨树再联系。我们到了大杨树街后,“棒棒”准备给对方打电话,但他的电话没电了,“小*”就拿着自己的手机拨打了一个号码,“棒棒”拿着“小*”的手机给对方说,我们已经到大杨树街了,还问他们具体在哪。对方让我们沿着大杨树街先向北走,后向东走,走到一个酒店后,对方让我们向右拐,我们沿着东西方向的路向西走了大概一公里,对方让我们到同一首歌KTV外面停车等他们。我把车停下来后,我看见我嫂子从右手边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递给副驾驶座后排的“棒棒”,这时有名男子在车外敲副驾驶的窗户,然后拉开副驾驶后门坐进车内,给“小*”说了几句话就下车了,然后我嫂子、“小*”、“棒棒”也一起下了车到马路对面了,我没看见他们到哪交易了,后来我下车在车边抽烟的时候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带走了。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5年8月28日21时57分许,收款人为*前进,账号为62×××*2的中**银行卡被转入人民币1000元。

(8)证人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晋某某辨认被告人丁*的情况。

(9)搜查证,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疑似毒品)相片,称量笔录,(焦)公(刑)鉴(理)字(2015)17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郭国旗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49.72克,经检验,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二起犯罪事实,并有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局民警胡*、翟*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办理买*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对买*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解放公安分局根据特情举报:有人将要在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的瑟文酒店附近交易毒品,随后公安机关侦查员在瑟文酒店附近蹲点守候。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毒品交易的郭国旗、马**、丁*和晋某某等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郭国旗和马*是在焦作市大杨树**店四楼被抓获;晋某某在其驾驶的黑色轿车内被抓获,在抓获晋某某的过程中,丁*过来车前向侦查员询问情况时被抓获。在对郭国旗、丁*、晋某某讯问过程中,郭国旗、晋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丁*在前期审讯的过程中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做其思想工作,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9日,解放公安分局侦查员在沁阳市掌上明珠家具城后一栋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买霞家中将任*、买霞抓获,两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并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国旗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买霞、丁*、郭国旗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证人任*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晋某某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买霞、丁*、郭国旗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买霞、丁*、郭国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9.72克;被告人丁*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9.72克;被告人郭国旗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9.72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郭国旗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有两次相对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第一次是买*伙同任*将49.72克毒品贩卖给丁*、郭国旗、贺某力的贩卖毒品行为,第二次是丁*、郭国旗、贺某力将49.72克毒品贩卖给马**的贩卖毒品行为,买*跟随丁*、贺某力到焦作市运送毒品、收回毒资等行为系其第一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连续,不再重复评价。买*伙同任*将49.72克毒品贩卖给丁*、郭国旗、贺某力的贩卖毒品行为中,买*具体实施了掩饰、运送和收回毒资等帮助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不要求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也不要求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丁*犯罪以后未逃离现场,其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合法控制下,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系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国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丁*、郭国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引诱”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运用“特情引诱”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是一种特殊的案件侦查方法,不是阻却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理由,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件的整个贩毒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故对该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特情引诱”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特情引诱”案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毒品交易的订金已经交付,且被告人买*、丁*、郭国旗已经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基于两个贩卖毒品的犯意,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毒品交易行为,且该两起毒品交易的毒品数量也不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为两起贩卖毒品犯罪,故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二起犯罪应当认定为一起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在贩卖毒品中虽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是其积极参与预谋,并与其他共犯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买*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买*系从犯,关于被告人丁*系自首,关于该三名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国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郭国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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