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郑**、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海诉被告郑**、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郑**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海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雇佣收割机收割小麦,被告误认为原告不让收割机收割其小麦,便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了争吵。当天晚上,被告郑**手持木棍叫上其堂弟郑**闯到原告家对原告之子秦*进行殴打。原告及妻子见状阻拦,被告郑**又手持铁锨闯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6月9日,原告入住滑**医院治疗,为节省开支于次日出院,回家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正常营运业务停止,给原告造成了36000元的车辆营运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864.76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28000元或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司机工资5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儿子进行殴打。原告所述事件发生在6月6日,其入院治疗是6月9日,不能证明伤害系被告造成。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郑**、郑**系同村街坊。2015年6月6日原告秦**因为收割小麦与被告郑**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郑**叫上其堂弟郑**来到原告家中,进入院内,直接对原告之子秦*进行殴打。原告见状上前制止,三人遂厮打在一起。随后被告郑**赶到原告家中,随手抄起一把铁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年6月9日,原告入住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14.76元。入院次日原告出院,医生在原告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医嘱内容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谨防外伤;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3周后来我院门诊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来复诊;4、视病情变化做下一步治疗。2015年6月30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郑**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被告郑**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有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其平时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河南**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记账明细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中华人**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郑**因琐事闯到原告秦**家中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为714.76元。原告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其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其卧床休息期间仍然不能从事劳作,仍应计入误工时间,因该出院证并未明确记载需要卧床休息的具体时间,本院以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卧床休息时间为十天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照十二天计算。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年45823元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为45823元/年÷365天/年×12天u003d1506.51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的具体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8472元/年÷365天/年×12天u003d93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u003d6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及雇佣司机的工资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714.76元、误工费1506.51元、护理费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费用共3217.27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秦**负担747元,由被告郑**、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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