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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诉被告洛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诉被告洛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3月,原告到孟津县电磁线厂上班,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孟津县电磁线厂(后改名为洛阳市**限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从工资中扣除养老金。2013年,洛阳市**限公司申请破产,成立洛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告到清算组了解到,原告不但不能享受企业改制的相关待遇,连社保局也没有原告的社保账户。洛阳市**限公司之前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账户,却一直扣着养老金。经询问,原告现在不能补办养老金账户,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解决。原告认为,洛阳市**限公司扣除自己养老金多年,未其办理社保手续,致使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孟津县工信局给出仅退还本人扣除的养老金的意见,远远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3.2万元(赔偿20年工资,每月18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顶替其兄长上班,洛阳市电磁线厂原系国营企业,根据当时的规定,只有城镇居民职工才能交纳养老保险,原告系农民工,无权参加社会保险。企业扣缴原告的养老金全部交到了其兄长张**的养老账户,直至1998年11月原告顶替其兄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止。原告在企业劳动期间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告张**到洛**磁线厂(后经改制为洛阳市**限公司)上班,原告1998年11月,不再上班。该企业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前身洛**磁线厂、洛阳市**限公司的3张工资表,1986年5月,工资表显示,张**应发工资114.9元,扣除缺勤、伙食、房租、人身保险、国库券、药费后,实领工资101.47元,1992年6月,工资表显示,张**应的工资193.02元,扣除房租0.3元后,实领工资193.02元,1998年3月,工资表显示,张**应的工资492.4元,扣除公积金16.5元、养老金8.5元,房租1元后,实领工资466.40元。2013年,洛阳市**限公司申请破产,成立洛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告因信访,其上级主管单位孟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调查了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张**1985年3月到县电磁线厂上班,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企业没有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人社局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保中心没有原告的社保账户。该调查报告处理意见是,因张**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属于临时工,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临时工不能享受企业改制的相关待遇,企业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养老金,待改制后退还本人。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当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不属仲裁范围,超过仲裁时效一年。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系顶替其兄张建欣上班,扣除原告养老金交到了其兄张建欣账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表,也未提供扣发原告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审理中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企业2004年停产,无人看管,企业财务资料缺失,无法准确查实1986年10月至1998年3月工资中扣除原告张**工资个人部分情况。依据1998年3月份扣除原告张**工资情况推算,张**工资从1986年10月算至1998年3月,按每月扣除个人8.5元标准计算,共计138个月,扣款总额为1173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其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账户,没有为其交纳社保费用。企业停产后也无人告知这一事项,直到企业成立破产清算组,原告到清算组登记时,经了解才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一直不予答复,才信访、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在职期间及离岗后企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称原告顶替其兄长张**上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5年3月上班,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企业成立清算组之前,对原告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现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情况特殊,现社会保险部门不能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定为1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173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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