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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见面时给被告彩礼27000元,后来又先后给被告8000元现金。后被告很少和我联系,我找到被告及其家人要求退还彩礼时,他们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礼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彩礼不应返还,我们在一起同居时多次流产,现在不来月经,要求原告给我看病,或支付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和原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当月6日原告给被告礼金27000元,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被告转款3000元,同月29日转款2000元,8月7日转款3000元,共计给付被告35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时,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5000元礼金,被告提出自己在和原告同居时多次流产,现在已经不来月经,身体有病,原告应给其看病,但是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提出自己没和被告同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返还礼金额变更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给付行为。本案原告按当地风俗支付给被告礼金27000元,交往中又给付8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确立恋爱关系,但是没有按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并且在交往中发生矛盾,继而没能结成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礼金。现原告自愿将款项变更为30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被告交往的事实,从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定2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某某陈述自己因和原告交往同居造成多次流产,造成妇科病,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原告给其治病,但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礼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67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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