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盛保险郑**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40分,原告陈**(又名陈**)驾驶豫R196J6小型客车,沿内西332省道行驶至淅川县毛堂乡店子街村中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淅川**察大队出具第41132642015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过被告驻淅川的办事员进行了定损和修理,花费8875元。我曾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处为豫R196J6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其中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保险车辆100%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并邮寄拒赔通知书。被告的拒赔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保险郑**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该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若不是,请求依法驳回;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40分,原告陈**(又名陈**)驾驶豫R196J6小型客车,沿内西332省道行驶至淅川县毛堂乡店子街村中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前方地盘碰到井盖,造成安全气囊弹出,车辆部分损坏。后淅川**察大队出具第41132642015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安盛保险郑**司驻淅川的办事员杨**,杨**让原告陈**去淅川县**养护中心进行修理,花费8875元,并由杨**签字确认定损。另查明:原告陈**所有的豫R196J6车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安盛保险郑**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安盛保险郑**司以“《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为此,原告特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887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清单、户口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安盛保险郑**司应当对原告陈**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不涉及其他责任方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安盛保险郑**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875元×100%u003d8875元。庭审后,被告向**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豫R196J6车损与发生事故关联性进行评定,因该申请日期已超过举证期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