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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杜**、高社雨与被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杜**、高社雨与被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秦**、杜**、高社雨与被告南**联社下属站前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并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约定由原告秦**向被告下属站前分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5日,并提供原告杜**、高社雨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将该笔借款实际给付原告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王**催问,王**称该笔借款未被批准。2012年10月份原告杜**在被告处申请借款,才得知原告杜**被金融系统拉入信用“黑名单”。后经了解是王**利用职务之便,将该90000元借款挪做他用。三原告虽然与被告下属站前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立即清除原告杜**在金融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联社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已将借款90000元汇入原告秦**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内,且原告秦**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取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已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08年9月28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公证书、存款凭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秦**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二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取款人处签字、捺印系原告秦**所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利用职务之便,将该90000元借款挪做他用,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笔录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该笔录中王**承认将90000元借款挪做他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26日,原告秦**、杜**、高社雨与被告南**联社下属站前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并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约定由原告秦**向被告下属站前分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5日,并提供原告杜**、高社雨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8日将9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原告秦**在被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4879363123889。原告秦**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取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将该笔借款给付,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立即清除原告杜**在金融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25号关于秦**指印的鉴定意见书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2号关于“秦**”签名的笔迹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分别为《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取款人“秦**”签名上的指印是秦**右手食指所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左下方方“取款人”处的“秦**”签名是秦**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秦**、杜**、高社雨与被告南**联社下属站前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是经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原告秦**存款帐户内,且原告秦**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取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将该笔借款取走。原告以被告未实际将借款给付,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杜**、高社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杜**、高社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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