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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努力在被告家盖了三层楼房,原告父母出资2万元,2009年11月28日女儿张*乙出生,由于经济压力,被告到山东聊城打工,原告在家侍奉家婆,抚养女儿,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且发生婚外情,在外另组家庭,且被告两次诉讼离婚,第二次起诉后疯狂的实施杀人行动,致原告父亲死亡,后就音讯全无,不去开庭,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还将所有证件带走,导致6岁的女儿无法上学,被告音讯全无,不尽抚养义务,且原告被被告殴打,身体一直不能恢复,身体一直不好。两个人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为了孩子以后的生活有点保障,且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建的房子,就是想给孩子一个生活保障,现被告背叛家庭,不尽抚养义务,音讯全无,属过错方,两个人在被告家盖的房子归女儿张*乙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时止,被告交付孩子身份证明(户口本、防疫本、出生医学证明等所有证件);3、所有财产依法分割(三层楼房210平方米,约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从2013年5月前是原、被告双方抚养,到2013年5月由于女儿发生车祸,原告父母把女儿送到被告父母家中,至此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今年的五月原告的父亲要下葬,被告将女儿送给中间人,中间人又把女儿交给原告生活至今,婚生女儿应该跟随被告生活,对女儿的成长更有利,双方不存在夫妻财产,原告所述的三层楼房,所有权人是被告母亲,并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分割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子一套、单人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立式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双方共同财产(存放在被告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厨具:厨台、液化气灶、液化气罐、电饼铛、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各一个。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共同财产:三层楼房,因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书面申请另案另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山东省聊城打工,双方出现感情危机,2013年6月3日和2014年8月,被告曾两次起诉于原告离婚;原告现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将对爱情的承诺转化为家庭的无私奉献的生活方式。原、被告在婚后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现由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也不存在。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张*乙刚满六周岁,年龄幼小,其学习和日常生活以及身心健康均需父母的精心照料及关心爱护。鉴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张*乙又面临马上就学之原因,张*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有关女儿张*乙人身证件及证明,应由原告保管。鉴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能力,原告主张的女儿抚养费600元/每月,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鉴于双方在庭审时确定的各项共同财产的相应价值,双方的组装台式电脑和电磁炉应归原告所有,其他厨具及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有关房产,因原告申请另案另诉,本案不做判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被告张*甲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女儿张**的防疫本及出生医学证明,由被告交由原告保管。

四、被告对女儿张*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应积极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具体探视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三个双休日,可带女儿生活一日;每年的7月15日至8月14日,可带女儿生活一个月。

五、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子一套、单人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立式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被告处带走。

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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