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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张**诉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第18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张**诉被告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第18村民组(以下简称牛庄18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贾*、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牛庄18组负责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张**共同诉称:2010年4月份,偃**业局在连霍高速公路(牛庄至杨庄路段)建造万亩森林公园,需租用土地,邙岭牛庄村第18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租用,原告依法承包的的2.4亩责任田也在租用之中,按照合同约定,每亩土地租用金为每年800元(但在分配中第18村民组按人平均分配每人1000元),原告每年应得土地租用金1920元。而在发放土地租金款时,被告将二原告的土地租金扣下,不予发放,理由是原告贾*和本组村民牛和平已离婚。二原告为领到土地租用费,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就是不给。原告无奈,只好向上级领导多次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到目前为止,土地租金款已发放四次,但被告扣留二原告的土地租金仍然不让二原告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扣留二原告应分土地租金款8000元(2010年-2013年);2、被告从2014年起将每年土地租金款按规定发放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庄18组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扣留的应分土地租金款8000元,以及从2014年起将支付每年土地租金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根据首阳山绿化委员会的政策,与偃师市邙岭乡牛庄村签订了《偃师市首阳山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凡是愿意出租的第18组村民都已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诉称的2.4亩土地,土地租赁明细表并没有相符合的租地亩数,在《首阳山森林公园牛庄村各组各户地租发放明细表》、《首阳山森林公园牛庄村各组地租发放汇总表》两份表中无论是所租用土地的各户亩数,还是地租金额都一一对应,准确无误。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各户亩数及征地租金金额提交给了乡里,由乡里统一核算后,发放到每户手中,出租户所领租金都有领款人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名相对应。故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扣留租金没有任何理由,答辩人不能也不可能有权扣留任何村民的征地租金。答辩人进行租地的时间为2010年,而二原告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没有与二原告任何一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且二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在本次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现,故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政府相关政策,牛庄村租用18村民组土地原则为征用哪个村民的地与哪个村民签订合同,并按约定的800元每亩每年支付租金。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贾**答辩人村民组成员牛和平的前妻,二人于1995年结婚,2009年离婚,在其嫁到牛庄前,牛庄已分过土地到户,依据我国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贾妞嫁到牛和平家就没有动过地。本次租地发生在2010年,显然征地租金与二原告无关。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主张的是其前夫牛和平名下土地租金,那原告依然是没有权利向村组主张的,因为发放地租是向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发放的,至于家庭单位内部是怎么分配与本案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既不是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也不是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请求驳回二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牛庄18组村民牛和平于1995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贾*及其所带两女一子(即本案原告张**)的户口均迁到牛庄村。贾*到牛庄时,牛和平母亲已经去世,牛和平和贾*及贾*所带两女一子5人共分有6亩地,其中西洼地3亩,九亩咀3亩。2010年由于国家建设首阳山森林公园,租用牛和平家西洼地2.51亩,每亩租金800元,牛和平每年从村里领取土地租金2008元。

另查明:原告贾*与牛和平于2009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偃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被告提供的偃师**员会《会议纪要》1份、《偃师市首阳山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1份、《首阳山森林公园牛庄村各组各户地租发放明细表》1份、《首阳山森林公园牛庄村各组地租发放汇总表》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偃师市首阳山森林公园土地租赁合同》,2010年邙岭**委会租用牛和平家2.51亩土地,被告牛庄18组已将2010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以每年2008元的款额发放给牛和平,故不存在被告扣留二原告应分土地租金款8000元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二原告应分土地租金款8000元(2010年至2013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2014年及以后租金待租金实际发放后,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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