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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过失致人重伤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南**限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于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准许李*撤回对张*及郑州南**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8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泰山路与求实路交叉口河南**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豫力**限公司工人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修建求实路的挖掘机司机张***有限公司的排水问题,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张*驾驶挖掘机,在未警示周围人群的情况下向前行驶,致使**限公司工人李*的左小腿被碾压在挖掘机右侧履带下。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的左下肢肢体离断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董*、乔*、孙*、马**、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泰山路与求实路交叉口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门口西侧,该公司工人与修建求实路的郑州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协商排水问题过程中,被告人张*驾驶挖掘机在未警示周围人群的情况下行驶,致使豫**司工人李*的左小腿被挖掘机右侧履带碾压。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的左下肢肢体离断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方公司与被害人李*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供述,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是于华军,于华军将挖掘机挂靠于南方公司,并受南方公司管理。2015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他在求实路东侧、豫**司大门口西侧驾驶挖掘机施工,这时,从豫**司出来四名男职工到挖掘机跟前,其中一位对他说先停下,公司污水排放问题还未解决,他说给领导打个电话并将挖掘机熄火,接着就给项目负责人李**反映了情况,几分钟后李**到跟前就和那四名职工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有几名城后马的村民对他说,先把北边的路平一下方便村上学生,他说给豫**司的工人说一下先挪挪,几个村民对那几个工人说明了情况,那几个工人往北走了几步,他就启动挖掘机往前移动,这时有人喊轧着人了,他看到一个人头东脚西躺在地上并将挖掘机往后倒了一下熄火,下车看到右侧履带压断一个人的腿,他赶紧让乔*拨打120u0026rdquo;,豫**司的工人找车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民警赶到现场将他带走了。

2、被害人李*陈述,他于2007年到豫**司工作。2015年10月14日早上,他上班时看到很多公司同事在求实路站着,一辆黄色挖掘机头朝东站着,挖掘机司机和他的同事在争吵,这时一个人对司机说往上开,把公司的门给堵上,司机就驾驶着挖掘机往上开,公司的同事和一个抱孩子的人在挖掘机前面挡着,挖掘机往前走了近一米就被迫停下,也没有熄火,他走到挖掘机的前面往后看了一下,随即听到有人说往前走,接着挖掘机就将他轧倒在地,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赵*证实,他于2003年到豫**司工作,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0月14日8时许,因公司门口修路导致公司排水管道堵塞,并造成公司门前污水横流、道路泥泞,他便召集了十几名公司员工疏通排水管道,这时,一辆挖掘机到交叉路口东南角处挖土要堵排水口,公司员工上前阻止,司机不顾员工阻拦继续堵截排水口,双方争吵了起来,后一名负责人对公司员工孙*说不能往路上排水,孙*说路和排水管道都挖断了,往哪里排,那负责人说这管不着,找交通局说,并对挖掘机司机说只管弄,司机驾驶挖掘机又要堵截排水口,孙*对公司员工说不能让堵排水口,司机不顾公司员工阻拦继续往前挖土,后因工人阻挡挖掘机停止挖掘但未熄火。那负责人再次与工人协商,当时场面很吵闹,他在挖掘机南侧站着,突然挖掘机司机向前行驶,挖掘机南侧履带轧住李*左小腿,他喊道轧住人了,司机将挖掘机往后倒了倒,他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安排公司车辆将李*送往医院。

4、证人董*、孙*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乔*、马**、马**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的到案经过。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1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的左下肢肢体离断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9、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记录。

12、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张*及南**司与被害人李*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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