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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利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人民币2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被告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按50%分红经营被告(旅游大巴车队)。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旅游客运、汽车租赁,合伙。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被告投资51万元总额占51%(实际以60个联运证作为出资)20个省级,10个市级30个县级。原告投资49万元总额占49%(实际出资25万元),原告第一次缴纳入股金15万元人民币,待原告交纳剩余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入股收据,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入股手续。公司车队自成立后所得的(实际以60个营运证)财产为双方联营成员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车队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被告负责监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产生费用)共同承担,提供公司证件并协助原告处理日常事务;原告负责车队经营管理,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入股金;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入股金;2014年3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给金龙联合汽车10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10万元入股金的收据。

2014年4月25日,被告从厦门金**有限公司购买金龙牌XMQ6113AYD4C客车10辆,但并未成立旅游大巴车队。

另查明,被告注册资本710万元,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李**于变更为董**,原股东变更为姜*、李**、马**、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原告非变更后的股东。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25万元入股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依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入股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为了组成旅游大巴车队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但该车队并未成立,原告将入股金中的10万元以购车款的方式支付给厦门金**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原告出资的25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王**股金2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交纳的25万元股金已投入双方约定联营的旅游大巴车队正常支出,但旅游大巴车队并未注册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股金2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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