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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郝**、薛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郝**、薛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史**、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30分,薛*驾驶豫AJ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七里河农贸市场西侧时,与行人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受伤。2014年11月1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小胜至郑州**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胸11、腰3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枕部、左肩部、胸部、腰部、双膝部)。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在家人陪护下适当功能锻炼;切口局部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患者佩戴支具保护8-12周,在支具保护下适当主被动功能锻炼,预防术后肩关节僵硬、粘连;1月、2月、3月、6月后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功能锻炼;12-18个月后来院复查,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

2014年12月17日,河南**事务所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郝小胜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河南司**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郝小胜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薛*、田**不认可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小胜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郝**主张医疗费,提供了:1、郑州**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39438.45元的医疗费发票,田**、薛*已经支付6000元,要求田**、薛*再支付33438.45元。2、郑州**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病历等材料。

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50元,共计650元。

郝**主张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20元,共计260元。

郝**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郝**与郑州三之禾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载明:1、郝**月工资为3200元。2、郑州三之禾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郝**月工资为3200元。3、郑州三之禾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载明:郝**2014年11月1日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4、住院13天,计算标准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总计10240元。

郝**主张护理费,住院13天,护理期为45天,共计3510.25元。

郝**主张伤残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郝**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0.09元。交通费400元。

针对郝**的主张和证据,田**、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医疗费,田**、薛*支付了6500元,并有郝**本人书写的收据一份,郝**称其中的500元由医院退给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算70天,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依照郝**提供的病历在住院期间仅11月1日和4日留陪1人,其他时间无留陪人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有郝**自行负担;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出事故的豫AJ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田**,薛*与田**为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是薛*借用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AJ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人田世民有义务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却没有投保,郝**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有关郝**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经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9438.45元,田**、薛**已支付6500元,且田**、薛*提供有郝**的收据,郝**称医院退给薛*500元,田**、薛*实际支付了6000元,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定田**、薛*实际支付了6500元,扣除田**、薛*已经支付的金额6500元,医疗费为3293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50元,共计650元。3、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20元,共计260元。4、误工费,郝**提交的有郑州三之禾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郝**的误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郝**住院13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总计10240元。5、护理费,郝**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结合郝**病历、出院医嘱及伤情,需一人护理45天,护理费共计3510.25元。6、伤残赔偿金,郝**提交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证明确实有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予以确认,郝**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郝**构成十级伤残该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由于是郝**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郝**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结合郝**住院的情况和病情,该院酌定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小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91.60元。二、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郝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薛*、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200元,误工期限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恢复情况而定,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情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而原告的医嘱上未注明出院后仍需要进行护理,因此法院认定郝**的护理期限为45日缺乏事实依据。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定郝**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田**在交强险额范围内3773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郝**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郝**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伤情结合病历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定郝**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虽为农村户口,但郝**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郝**起诉时在城镇住所地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郝**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妥当的。根据郝**的伤情,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也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也是妥当的。对于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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