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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7月12日先后向我借款151600元,我在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7月12日,分别在建设银行给其转账(详见转账凭条),后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偿还借原告杨**本金158360元人民币,应支付约定的最低1.5分的月利息分别以本金45000、49000自2013年10月27日,以本金57600元人民币自2014年7月12日,以本金6760元人民币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说明至2015年3月30日已计利息分别94000*0.015u003d1410*17个月u003d23970元人民币57600*0.015u003d864*8个月u003d6912元,6760*0.015u003d101.4*11个月u003d1115.4元,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158360元人民币共计利息31997.4元人民币。总计:1329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没有借款凭证。不能仅依靠银行转款作为借贷的证据。2、本案的实质是南阳富通投资工资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该案件已经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该案件应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实现债权。4、原告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诉讼。5、被告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富**司承担,不应有被告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富**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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