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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要求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本案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遵照执行并送达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取得国家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认为该行为引起其诉讼、复议、上访,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所称的行为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单方面作出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之请求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的客观性。综上,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引发上诉人上访、复议、诉讼并造成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上诉人有申请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履行赔偿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既已违法,并且又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错误,作出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错误,没有履行司法监督职能,失去司法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上诉人赵**要求对其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引发其上访、复议、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赵**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因上访、复议、诉讼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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