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登**限公司与王**、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登**限公司诉被告王**、马**、周**、王**、王*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登**限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就关于王**工亡的保险待遇达成了补偿协议,双方就此事已经处理完毕,且该协议也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认定,该份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在协议书上面签字,且被告也已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其中,被告马**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其完全可以代表被告王**,也可以完全委托代理人处理该赔偿问题。另,被告王**、王*乙系未成年人,被告周**为她们的法定代理人,也完全可以代表二位被告,也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来处理该赔偿问题。如今五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再次支付其工亡保险待遇,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被告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分割该工亡补助金,且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来进行分割,登封市**委员会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的裁决,属于实体违法。更何况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亡保险待遇,若原告仅仅是支付被告马**的份额的话,不符合常理,且当时有被告的代理人王**签字予以认可,同时还有被告村的代表签字予以认可,充分可证该款五被告已经全部领走。综上所述,原告不服登封市**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五被告的工亡待遇共计360404.4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王**、马**自2013年1月起的抚恤金每月596.1元至死亡;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王*乙、王**自2013年1月期的抚恤金每月596.1元至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费用,具体数额按劳动仲裁裁决书为准。

原告郑州登**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的工亡事故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经过协调单位告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国有以及被告所在村委的协调下达成的,该协议系原告与本案中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第二组:2013年1月11日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补偿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第三组:2014年3月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同时协议中约定关于王**工亡赔偿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原告都已经履行完毕,包括王**、周**、王**、王*甲所有取得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第四组: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并没有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分割该笔费用,故登人劳仲裁字(2015)3号裁决书超越被告的申请裁决书违法。

被告对原告告成煤矿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郑州市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原告告成煤矿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申请人没有要求分割工伤待遇,且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在仲裁时没有扣除。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二组,因系裁决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近亲属王**生前系原告处职工,王**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2月5日,王**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马**、周**(平)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乙方(马**、周**)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未参加社会保险赔偿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该协议上周**系王**代签。2014年6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王**、马**、周**、王**、王**等四申请人分别支付90101.1元,二、被申请人从2013年1月起向申请人王**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死亡;向申请人马**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死亡,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59898.9元予以扣除;向王**、王**二申请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登**计局公布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611元;郑州登**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近亲属王**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亡),原告未为王**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王**的近亲属,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丧葬补助金6个月28611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3d1430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倍u003d436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0505.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马**支付25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由马**一人占有,故应扣除该25万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505.5元。王**供养亲属中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王**、马**、王**、王**等四人,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8611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divide;4个人u003d596.1元。原告诉称,原告已与被告就王**工亡一事达成协议,不应承担工亡待遇,因签订协议的仅为马**一人,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王国朋受被告委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登**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马**、周**、王**、王*甲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00505.5元;

三、原告郑**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月起向被告王**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死亡;向被告马**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死亡;向被告王*乙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被告王*甲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6.1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