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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艳诉称,原、被告合伙在南阳市百里奚路经营“一品粥铺”。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原告退出经营,将“一品粥铺”转让给被告独自经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3万元。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仍下欠原告转让费5.3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3万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本金5.3万元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合伙纠纷,案由应为合伙企业中的退伙纠纷。2、被告并没有借原告13万元现金,更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只是因履行退伙协议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原告退伙,退还其出资13万元。3、3、被告不存在违约。2014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9万元。4、原告和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生意亏损,原告让被告签订此协议,真实目的是为了把合伙经营的饮食店高价转让,以挽回双方的损失。原、被告合伙经营饮食店,经营状况不佳,一直亏损,原告转让多次无果。为了挽回损失,双方口头协商,该店由被告转让,转让费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割。为了更高价格转让,双方签订了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以显示该店的实际投入。该店的转让费12万元,依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9万元,实际分得9万元,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南阳市百里奚路经营一家“一品粥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经营协议。

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一品粥铺”的股份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万元,逾期每天按照转让价格的5%支付违约金;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对该店经营的好坏与原告无关,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或其他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未显示原、被告开办“一品粥铺”的出资情况。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贾**因经营店面需要向闫艳借款壹拾叁万元,利息壹万叁仟元,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该借款,如贾**逾期未偿还借款,闫艳有权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贾**应按指定日期还本付息。2014年2月11日。”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此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品粥铺”,2014年2月11日,双方自愿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转让费,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及2014年8月30日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办法,该借条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据,由该借条显示的内容看,该借条属于原、被告转让协议的补充内容,且该借条显示被告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与转让协议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万元的内容一致,故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13万元及利息1.3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9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转让费5.3万元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3万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把合伙经营的饮食店高价转让问题,因此属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此问题举证证明,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一品粥铺”的实际转让费12万元,依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9万元,且已实际分得9万元,原告权利没有受损问题,因此被告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向原告闫*支付转让费5.3万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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