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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一村民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南曹乡第一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南曹乡第一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8年9月5日,王**(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南曹乡第一村民组(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主要载明:l、甲方将集体耕地3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2、甲方对发包的耕地及附属物行使所有权;甲方对乙方改变承包耕地用途、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撂荒的行为有权制止,制止无效、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方面的服务。4、乙方对承包的耕地拥有经营自主权,产品的处分和收益权;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耕地有优先承包权。5、经甲方同意,乙方对承包耕地在不改变农业用途前提下,可以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6、乙方对承包耕地有保护和提高的义务,对耕地上的林木、水利设施、电力和通讯设施有保护的义务。7、乙方不能擅自改变承包地的用途,不得在耕地内葬坟、取土、盖房或搞其他非生产性建设。8、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有过错一方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付赔偿金;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0元。

王**提交王**、王**、王**、王**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从2006年开始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经济作物(草莓、蔬菜等),经济效益很好,每年能收入5万元左右。自2012年5月份左右,在村民王**不知情时,将水利设施中的电线剪断千米左右,水泵也拆除。致使王**至今无法生产经营,使土地资源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上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另查明,庭审中,南曹乡第一村民组认可2013年10月1日左右,王**承包1亩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水利设施不正常,电路不畅通。以上事实,有王**、南曹乡第一村民组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南曹**民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南曹**民组应向王**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方面的服务;现南曹**民组认可王**承包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水利设施不正常,电路不畅通;故南曹**民组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王**请求南曹**民组恢复水利设施、保证电路畅通、水泵可正常使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300元,现南曹**民组不能依合同约定向王**提供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已构成违约,故南曹**民组应支付王**违约金300元。关于损失,王**提交王**、王**、王**、王**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每年收入5万元左右,但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王**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南曹**民组过错,参考普通农产品亩产收益,该院酌定王**涉案1亩土地1年减损收益为2000元;南曹**民组认可2013年10月1日左右王**承包1亩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故该院酌定王**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两年的损失为4000元;王**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市管**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水利设施,保证电路畅通,水泵可正常使用;二、郑州市管**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违约金及损失(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两年的损失)共计4300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负担2201元,由郑州市管**村第一村民组负担1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提交有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南曹乡第一村民组赔偿损失l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曹乡第一村民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开庭时,王**陈述其于2012年之前种的是草莓、蔬菜,2012年10月份不在家时,耕地被手拉手播种小麦,2013年南曹乡第一村民组停水停电,应赔偿2013至2014年两年种植草莓、蔬菜的损失l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南曹**民组签订的《耕种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曹**民组认可2013年10月1日起造成王**承包的土地的水利设施不正常,电路不畅通,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南曹**民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赔偿耕种农作物造成减产的损失。王**二审中陈述2012年10月份时已耕种成小麦,但其上诉称要求按草莓、蔬菜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参考农产品亩产收益标准,赔偿王**两年损失4000元,并无不妥。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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