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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乘坐朱**驾驶的豫STA799号轿车沿国道312公路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街道“付惠杰管业”路段时,与被告孙**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豫Q83953号货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83953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4.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

5.医疗费、门诊票据共计4张;

6.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薪资明细各1份;

7.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共计20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答辩称:1.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4000元,应该提供原告的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帐;3.救护车费用7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4.营养费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8.交通费在200元内酌定。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陈**乘坐朱**驾驶的豫STA79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公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街道“付惠杰管业”路段时,与被告孙**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豫Q8395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陈**在孙铁铺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当天又转入信**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右侧额部皮肤擦挫伤;2.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3.颈部胸部右侧肢体皮肤擦挫伤;4.右耳廓皮肤裂伤”,共住院18日,花医疗费8122.28元,出院时**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周”。经光山**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10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83953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光山**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朱**承担70%,孙**承担30%,即被告孙**对原告陈**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40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帐的意见,经查,原告陈**的薪资明细表显示有完税情况,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还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住院18日,出院**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3周”,而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0日,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在孙铁铺镇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在孙铁铺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信**心医院住院治疗,转院过程产生的700元救护车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陈**住院地点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营养费应以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原告陈**住院18日,应以住院期间18日并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原告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的各项经济损失经适当调整后,结合其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8122.28元;2.误工费4000元;3.护理费1404.1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营养费180元(18日×10元/日);6.交通费合计1000元(300元+救护车费用700元)。以上六项合计15246.38元。

本院认为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6.38元(医疗费8122.2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04.10元+交通费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其它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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