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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朋诉被告王**、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同为被告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朋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岭路向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秦岭路洛供唐农63号电杆处时,遇原告程*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龚**、程*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豫C×××××号小轿车的前左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程*朋、龚**、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朋、龚**、程*无责任。原告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32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虹*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其中,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具体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岭路向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秦岭路洛供唐农63号电杆处时,遇原告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龚**、程*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豫C×××××号小轿车的前左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程**、龚**、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龚**、程*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河南科**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锁关节挫伤、头部外伤,建议门诊治疗,2天后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到河南科**属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药费、检查费等医疗费用1061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吉虹雷,该车于2014年2月7日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王鹏飞申领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门诊复查情况,原告因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0天u003d668.3元。原告关于其为新安县**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3个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29.3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朋医疗费、误工费1729.3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程**承担81元,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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