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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A690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的2011年4月23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随即报案,被告也派人现场出险,经交警大队确认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已确定的事故,被告却没有对受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事故车辆经营人陆某某按照赔偿标准,自己借款并委派雇佣的驾驶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仍然不履行支付理赔款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法院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豫HA6905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10%,同时本车适用商业险特种车条款。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等过高,请予以调解。请查明该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各项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受害人均已死亡,其所驾驶或乘坐的车辆为非机动车;⒊杨*甲户口本复印件8页,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杨*乙户口本复印件4页、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页,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小董乡高村村委及小**出所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杨*甲、杨*乙因交通事故均已死亡,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签订协议的人系二受害人妻子,为协议适格主体,二受害人生前均需要扶养其兄弟;⒋工资表14页,建**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二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居住;⒌赔偿调解书、证明各2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除交强险外原告已按60%的比例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⒍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及验车情况;⒎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同等责任按照60%的比例赔付已得到武**院和焦**院的支持;⒏武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只需要A2的驾驶员资格证,不需要其他证件。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中2011年4月工资表有异议,杨**与汪某某均在签名时填写了与杨**、杨**的关系,被告认为一般在签名时只需签本人姓名即可,无需签关系,故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居住的水电费缴纳证明予以佐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无异议;证据5中赔偿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均是打印的,只捺有指纹;对原告是否支付了赔款有异议,其以何种形式支付赔款均无显示;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司所属特种车未办理特种操作证,只能说明该公司运营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均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豫HA6905在被告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有异议,在投保时被告仅给原告保险单,没有给条款;该条款也不能说明投保时当年的条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将该条款交付给原告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中提到的不计责任免赔率的问题,以及对原告公司进行解释、说明、提示、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保险条款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中附有该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了合同内容。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为豫HA69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均载明实际车主系陆某某,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1年4月23日19时09分许,李某某驾驶豫HA69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师专西门口处时,与进入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无号牌制动系不合格的上**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及电动车乘坐人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杨**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5月2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该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豫HA6905号车方代理人李某某分别与杨**的妻子邱某某、杨**的妻子汪某某在两份赔偿调解书中签字。赔偿调解书载明:杨**死亡赔偿款318600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2278.5元。豫HA6905号车方以该车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21321.5元,计55000元;车方以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60%的比例赔偿杨**下余死亡赔偿金178367元;杨**方同意车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3元,其余部分放弃。杨**死亡赔偿款318600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2278.5元。豫HA6905号车方以该车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部分死亡赔偿金21321.5元,计55000元;车方以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60%的比例赔偿杨**下余死亡赔偿金178367元;杨**方同意车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3元,其余部分放弃。赔偿调解书签订后,豫HA6905号车方按约定向杨**、杨**家属支付了赔偿款。

另查明,杨**与杨*乙均系武陟县小董乡高村第十三组村民,从2009年10月1日起在焦作**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新山阳商城职工宿舍。其中杨**之兄杨*丁、弟杨*戊因智障均未婚,生活不能自理,随杨**家生活,杨**在焦作长期打工,其兄、弟平时由杨**妻子邱某某、儿子杨*丙扶养照料;杨*乙父亲杨*己、母亲谢某某、弟杨*庚均随杨*乙家生活,杨*庚智障、未婚,生活不能自理,杨*乙长期在焦作建筑工地,平时老人、兄弟由其妻汪某某抚养照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HA69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被告辩解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10%,且该车适用商业险特种车条款,该辩解理由不足,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中附有格式条款,且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等过高,因杨**、杨**长期在城市居住打工,其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但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杨**家属赔偿时在豫HA690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不合理,应按50%的比例计算赔付;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杨**家属赔偿时亦在该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其未赔付的40%责任比例可视为杨**家属自愿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中的11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中原告向杨**家属多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不应赔偿,其余款项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36027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354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承担44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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