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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颍**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临颍**伤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刘**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和委托代理人朱**,临颍**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右上肢骨折在被告处治疗,同年8月30出院时右手腕抬不起来,后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临颍**院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原告右桡神经损伤和右肱骨不愈合均系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当时已产生的全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未对继续治疗的费用作出处理。后刘**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固定存留取出术。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复旦大**宝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产生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53576.53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57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骨伤科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情临颍法院判决过,我方已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后继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应视为原告治疗终结后的鉴定,而且我单位已赔偿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865.8元,双方纠纷已经终结,如果原告再次要求本案的损失,应先返还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刘**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右上肢骨折在被告骨伤科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30出院,后因右手腕抬不起来,刘**于2008年7月30日将被告骨伤科医院诉至我院,要求骨伤科医院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65941.50元。2010年8月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7级。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认定“原告右桡神经损伤和右肱骨不愈合均系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被告骨伤科医院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费用共计118655.8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刘**。

另查明,刘**因上述病情,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1338.89元;2014年1月8日在该院支付其他费16.40元;2014年3月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山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上**院)支付门诊诊疗费15.5元;2014年3月6日在上**院门诊两次,支付诊疗费435元;2014年3月8日在上**院门诊,支付诊疗费11.5元,并于当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支付医疗费16148.87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临颍**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3.80元。2014年3月15日在临**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296.40元;2014年4月2日在临颍县**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500元;2014年4月10日在上**院门诊,支付诊疗费20元;2014年4月21日在临颍县**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800元;2014年5月15日在上**院门诊四次,支付诊查费744.60元;2014年6月5日在临颍县**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500元。以上刘**因就医共支付医疗费30920.96元。刘**在2014年6月9日(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至57157.26元,2014年9月25日(本次)开庭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至58671.26元。刘**提供交通费10743元,住宿费2150元,复印费656元,餐费4430元的票据,共计17989元,要求赔偿。刘**在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刘雪花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骨伤科医院曾因医疗过错,经本院在(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中判决由骨伤科医院赔偿刘**造成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但该判决只是就当时刘**实际发生的损失所做的判决,该判决并未对刘**的后续治疗(右肱骨骨折术后术后内固定存留)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现刘**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在郑**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就诊行为与骨伤科医院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必然应发生的费用。从而造成患者刘**因红十字骨科医院的过错行为,而实际发生了现实的损害。因此,骨伤科医院应当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刘**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355.29元(郑**医院费用);误工费1072.08元(郑**医院住院16天。24457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072.08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15239.45元,骨伤科医院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在上**院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的费用以及其他因诊疗而支出的费用,因刘**在2008年7月30日对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中,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就刘**的伤残作出了评定,评残之日起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书基于该评定,作出了赔偿刘**伤残赔偿金44186.84元的认定。且被告骨伤科医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已承担了因其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医疗终结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病人或伤残者诊断治疗的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既然已经治疗终结,就不应再发生治疗伤情的相关费用。刘**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再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在上**院,以及其他因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伤科医院赔偿原告刘**15239.4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刘**负担1000元,被告临**伤科医院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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