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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庙镇政府行政公告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庙镇政府”)行政公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孟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原告从孟庙镇五里岗村三组张**处租赁6.5亩地经营废品收购,该地位于107国道与新北环交叉口北200米处路东,租期和张**与本村的承包合同一致。2014年原告又从相邻孟**处租赁2亩土地,租期至2017年10月。后河南莲**限公司将周围的土地租赁,并用围墙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圈进里面。2015年12月份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出,因原告租期未到,且原告在该土地上有建筑物,未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拒绝搬出。2016年1月2日被告将围墙大门锁住,并断水断电,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无法经营。2016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10日前搬出,否则强制拆除原告所有建筑物。2016年1月10日上午原告针对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工作人员拒收复议申请书,并拒绝给原告出具申请行政复议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公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孟庙镇政府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给原告发出公告。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发出公告后,原告向镇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拒不受理。

三、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张**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搬迁的土地系原告租赁。

四、孟**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和孟**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一部分是从孟**手中租赁的。

五、照片四张及赵*、尚红业、李**、石**证言,证明:原告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擅自锁门断电,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六、地上附属物及构筑物清点统计表和补偿表,证明:被告与张**补偿明细中并不包括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没有见到过。三、申请复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人员,缺乏证据有效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四、土地征收协议证明了被告征收补偿是合法的,与原告无关。五、张**作为证人应当出庭,被告对此不予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六、姚**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是郾城区龙城镇的村民,本村集体以外的村民承租本集体的土地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否则无效。七、原告出具的四份证言均证明是莲花药厂的郭**的大门,与被告无关。八、补偿明细中有张**的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孟庙镇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所诉的六亩半土地,2015年9月7日被告作为征收人,莲花**限公司作为补偿义务人,张**作为被征收人三方已经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转入张**指定的账户内。原告所诉的六亩半土地就包括在该补偿协议内,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种植物进行拆迁,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张**承担。二、孟**不是孟庙镇刘庄村村民,刘庄村没有与孟**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孟**无权将刘庄村的土地出租给他人。三、被告没有锁过原告的大门,也没有采取过断水断电措施。四、原告所诉该案涉及的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文件,属于非法建筑物,依法应强制拆除,不应获得补偿。五、被告作出的公告属于告知行为,未实施拆迁,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六、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公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七、原告租赁张**的土地是非法行为,张**无权出租集体土地。

被告孟庙镇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一、孟庙镇政府、莲花**限公司、张**三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和张**的领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土地已经向张**补偿过,补偿协议中没有原告,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郾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庄村没有向孟*亮出租过土地,该地已征收过,孟*亮无权出租。

原告质证意见:一、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征地审批手续,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未明确征收土地的准确数量,在缺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该征收行为违法。二、对领款单没有异议。三、刘**委会的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对下事实:

2011年原告王*从张**处承租6.5亩土地,从事废品收购经营。2014年10月原告又从相邻孟**处租赁土地2亩,同样用于废品收购。原告承租土地后对部分地面用混凝土进行了硬化,建简有易房两间。

2016年1月5日被告孟庙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莲花二期征用五里岗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已补偿到位,该宗土地上现有附属物早已超过搬迁清理期限,请于2016年1月10日前自行清除完毕,逾期不清理者,将按无主物进行强制清理拆除,并会同工商、公安、城建等执法部门对其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彻查。”原告王*见到该公告后,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张**与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三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五里岗村三组的菜地,租期2011年2月2日至2042年2月2日。2011年9月27日孟**分别于姚**、姚**、任**、姚**、姚**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上述人等位于107国道以东,龙江路以北的土地,租期2011年9月27日至2041年9月27日。

原告在在承租土地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业建设,在建设经营场所之前,也未向政府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政府公告提出的诉讼,作为政府发布的公告是政府机关通过书面公开告知的方式,传达国家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工作的重要工具。本案中被告孟庙镇政府发布的公告不是执法文书,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再者,原告王**使用的土地是通过租赁取得,原告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所承租土地本身的征收补偿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承租土地后,未依法申请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进行非农业建设,属于违法使用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承租土地后,未经郾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进行地面硬化和建设临时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发布公告”强制清理拆除”的范围,即使包括原告的建筑物,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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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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