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焦**,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9月1日,原告胡**到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孙*供电所工作,2003年7月1日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一份,2008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农村电工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的工资制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已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故乙方即胡**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等。原告工资每月打卡支付。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被告停止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未离开工作岗位,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才离开,期间工资也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7日,原告要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7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实际发放时的两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胡**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07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胡**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并以此来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胡**与2002年6月到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处上班,截止2013年4月30日,胡**在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处连续工作已经超过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作为劳动者的胡**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作为用人单位的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没有拒绝签订的权利。2、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十一条约定,虽然是双方合同的内容,但是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之外约定其它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的十一条约定,是以劳动者年满五十岁作为合同终止,不再继续签订合同的条件。该条约定,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刻意规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无效条款。根据《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且男不满六十周岁、女不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以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该规章是由国家**委员会通过,市电力行业的专门性规章,其对该行业劳动者的年龄限制,是在参照本行业劳动环境与劳动条件的前提下而确定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才符合退休条件。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认为电力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年满五十周岁就不能适应电工岗位的需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侵犯胡**劳动权利的行为,该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胡**和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首先,2013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胡**在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一直由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为其发放工资。至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也没有给胡**出局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其次,胡**从社保中心查询得知,截至目前胡**的社保仍在正常参保状态,也就意味着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一直为胡**缴纳着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停止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胡**于2001年6月起就在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处工作,至2013年3月已十年有余,虽然双方劳动和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并不能单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已经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的续订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中胡**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提出续签合同的请求,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胡**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放任了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利用合同约定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三、2013年7月至今,胡**未能上班,是因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没有为其提供工作岗位造成的,而非胡**的原因,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应支付相应工资。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应当签订而不与胡**签订合同,故应支付2013年6月起至今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胡**要求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支付双倍工资及2013年7月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已经终止。**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依据《劳动合同法》,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1、胡**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双发在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中约定了“因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故乙方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这是胡**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就年满50岁之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达成的合意。不违反任何法律,是合法有效。2、胡**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合同终止是因为胡**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不是因为胡**年满50岁;该约定是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续订条件达成的合意。因此胡**认为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是对合同的误读,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胡**要求的2013年7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以及2013年6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在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胡**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后上诉人胡**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才离开,期间工资也由被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故上诉人胡**上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6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