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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二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做出(2015)郾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4月,原告在漯河市**道办事处石槽赵承包一处房屋装修工程,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从发包人手中收回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376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智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木地板我干活的时候还没有铺设。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王*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负责给我制作的复合板房,没有按要求尺寸制作(低于要求30cm),以致无法完成预计功能。同时,因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漏水,已致地板和物品损坏,地板制作价值7650元。泡坏高档化妆品价值近10万元。虽根据我们的请求,多次维修,仍无法解决问题,我们已向王*提出索赔。”证明被告负责制作的板房存在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损失近10万元。(二)原告制作的工程项目表两张。(三)照片4张。证明房屋损坏情况。(四)(2014)郾民初字第0088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五)照片5张。证明复合板房存在漏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自己是给赵**干的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施工时无木地板,地板砖泡坏与自己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漏水的位置都发生在窗户及墙边附近,跟我干的活质量无关。

被告智**提供的证人宁**出庭作证称:“王*在现场指挥,复合板房、窗户都是按照王*的要求干的活,主家对窗户不满意,要求返工,我也返工了。后来下雨屋内进水,我和智**去看了,是从窗户那进的水。我们干活时还没有木地板,屋内进水时才有木地板。”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份,原告王*承包了位于漯河市**道办事处石槽赵村王**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后王*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智二峰,工程造价30000元。完工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智二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给付智二峰工程款15000元,并驳回智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向房主王**追要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等未作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损失37600元,但对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等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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