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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原告承建源汇区大刘粮库建设工程时,承租张**的钢管若干。2007年原告施工结束时向张**偿还钢管,张**让郭**来大刘*回钢管,郭**以郭**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此后,郭**说已经将钢管交给了张**,但张**称未收到郭**交的钢管,三方多年来为此争执不休,并分别要求自己的下家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从原告处拉走的钢管价值14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07年是张**让我去拉钢管,因为路途比较远,张**让我打了个条,拉回去后交给张**,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1.郭*争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欠钢管的事实。2.原告收条是07年出具的,距今8年,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3.原告张**与被告张**已经于2011年6月1日就租赁钢管一事进行了对帐。原告张**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来的收到条应该作废。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在源汇区大*粮库施工中,租赁张**的钢管、扣件,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张**委派郭**将一部分钢管、扣件拉回,郭**于2007年8月1日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钢管6米124根、4米5根、3米70根,扣件30套正。07.8.1号郭**”。2011年6月1日张**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张**钢管、扣件包括丢失的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大*粮库工地)张**2011.6.1”。2014年,张**持欠条将张**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4)源民初字第15号案号对该案件立案后进行了审理,该案件庭审笔录中显示张**要求张**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4000元整,诉讼费用由张**承担。2014年5月2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偿还欠款14000元。判决书送达张**后,张**转而向本院起诉,要求郭**、张**赔偿从其处拉走的钢管价值14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租赁张**钢管、扣件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张**并非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张**诉请为要求张**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4000元,(2014)源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载明案由为欠款纠纷、判项为判决张**偿还欠款14000元,并未提及钢管、扣件丢失赔偿的事项。原告仅凭租赁合同及郭**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张**委派郭**拉走钢管、扣件的行为给张**造成14760元损失的事实。综合以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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