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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629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经营房屋外墙保温材料业务。2010年4月26日,刘**购买宋**经营的保温材料后,为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伍仟伍**正(5500.00)刘**,2010.4.26”。到2010年9月19日,刘**再次购买保温材料后,又为宋**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宋聚塑板货款伍*柒仟肆佰元(57400元),刘**,2010.9.19”。上述两次货款共计62900元。后该款经宋**多次催要,刘**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宋**货款属实,由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虽被告刘**未出庭参加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足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为此,被告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宋**货款计6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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