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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某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并于同年3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55万元的同时,双方到房产公司办理转让协议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原告发现协议约定的房产五证不全,被告也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为无效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3年3月初,根据刘**的委托,刘*在网站上发布了转让海森林房子的信息,后接到刘**想看房子的电话,刘*遂带刘**看房,并告知刘**目前五证不全。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看过刘**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申请认购协议》原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商品房申请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办证时间为交房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原告系在已知房子办证的具体情况后才签订了协议,而且自始至终均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被告没有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2013年3月19日上午9时多,刘*与刘**夫妻共同去开发商处让原告了解房屋五证的情况。2013年3月20日,原告称五证没有不买房屋了,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定金,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五证不全,原告到售楼处了解情况后,主动跟被告签约,原告违约,按照协议及法律是不退还定金的。无论五证是否齐全,被告已经给开发商付了全款,签订了购买协议,开发商也认可被告可以处置这套房屋,被告就取得了对协议中房产的处置权。被告出卖的是取得这套房产的权利,不是带房产证的房屋,所以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原、被告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3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原告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最终撤诉,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负。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与另一位买房人要签订的协议也终止了,给被告带来了不能如期卖掉房屋的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到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刘**(甲方、刘**代理人)签订《买卖房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自愿买卖陇海路与秦岭路交叉口某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房款总价56万元人民币,签订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1万元定金,2013年3月23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5万元同时,甲乙双方到房产公司办理转让协议手续;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如违约按双倍定金给付乙方,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代理人刘*确认与甲方刘**为父女关系,协议委托给刘*签订,到房产公司办理各种手续及签字时,由刘*陪同,刘**本人签字办理。当日,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刘**购某房定金壹万元正。刘*2013.3.14。”

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协议》后,原告以被告出售的房屋不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被告以原告在知晓房屋五证不全情况下自愿主动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协议》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定金。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郑州**民法院起诉刘**、刘*,要求刘**、刘*支付原告2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买卖房协议》、2013年3月14日收据、2013年3月20日原告书写的起诉状、2013年5月7日原告书写的撤诉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商品房预售时所应具备的,涉及房屋产权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房协议》中仅对支付房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房屋过户、交付等作出约定,结合《买卖房协议》中“2013年3月23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5万元同时,甲乙双方到房产公司办理转让协议手续”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并非是房屋所有权,而是合同权利,原告以协议约定房屋不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被告对协议约定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以《买卖房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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