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由冬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白由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白**的妻子刘**系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养鸭班的一名养鸭工,平时下班后有时住单位,有时回家。2015年5月13日刘**在公司养鸭班上了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后,于当日18时40分许,乘坐同事张**的三轮摩托车在温县张王庄东村至中业大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温*(交)认字(2015)第3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白**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不认定(2015)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死亡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白**不服,向解放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白由冬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调查核实,以查清刘**是否上夜班以及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焦(温)工伤不认定(2015)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白由冬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5)解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白由冬的诉讼请求,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不认定(2015)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经上诉人调查核实,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在上班途中,也不是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从上诉人依职权调查的多份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上夜班,也不能证明刘**是因公外出期间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上诉人作出的焦(温)工伤不认定(2015)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由冬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段满均、申*、张**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郑**书面证言是因其本人不会写字,所以由郑**口述,他人书写,郑**亲笔签名、按手印,是郑**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刘**2015年4月起到养鸭车间上夜班并吃住在上诉人处,事发当天外出买菜在回来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3、刘**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同意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白由冬二审提供田**的证言。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田**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刘**的那起交通事故。

本院对被上诉人白由冬二审提交的田**的证言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未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二审期间并未说明理由,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核查用人单位是否于2015年5月13日安排刘**上夜班,而并未核查刘**事实上是否是在上夜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被上诉人白由冬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中可以反映出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几天上完白班后始终吃住在焦作市**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上夜班的相关证据。因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刘**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