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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师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师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师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师*、郭**签订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郭**将仁恒﹡上元5#商铺装修工程承包给师*,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另外,双方在该协议备注事项中约定:工程结束前共付工程款120000元整,余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11月10日前付一半,2011年11月31日前付另一半。到期后因郭**未向师*支付装修余款4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郭**偿还师*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6345元(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另计)合计5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师锋、郭**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师锋按双方的约定对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师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日期支付装修费用,但郭**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仍有45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师锋主张郭**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师锋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师锋工程装修款45000元;二、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有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表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可避免。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装修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维修赔偿金。2、原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事实认定不清。工程结束时,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作为付款依据。后上诉人就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并就赔偿问题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双方经协商,上诉人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将欠条交还上诉人,该费用作为维修费用使用,维修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庭审中,上诉人未出示欠条,结合本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双方就剩余费用约定为维修费用的事实。综上,请求:1、(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师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师锋与郭**双方签订的《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师锋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郭**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日期支付装修费用,现郭**仍有45000元装修款未付,郭**对此应将该余款予以支付。上诉人郭**上诉称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该45000元装修余款已抵消房屋维修费,但郭**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数额,故对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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