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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恩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恩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沙石料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6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持有借据系其出具,但并非借款,而是从被告处购买沙石料应付预付款,应折抵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闫志恩现金40000元用于买砂石料(肆万元整)2015年5月26号刘**u0026rdquo;。2015年6月16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志恩现金(40000元)(肆万元)2015年6月16号刘**u0026rdquo;。被告认可借据中刘**与被告刘**系同一人,亦认可借据系其出具,但称该8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5年5月26日、6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辩称两笔款系预付货款而非真实借款,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经济往来关系复杂,本案中难以一一查实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应以书证为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明确显示为今借到u0026rdquo;系借款合同,故应认定为借款。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1日(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闫**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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