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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子召诉被上诉人杨**、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杨**在李**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因自己操作不规范,加上工地上没有防护措施,导致杨**从四楼摔落至三楼,其后被送至禹**心医院治疗30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花费医疗费25470.45元,2015年6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并出具许*(2015)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行二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徐*海系被告李**姐夫,李**外出期间委托被告徐*海在工地现场负责工地施工。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正当理由。另查明:1、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3、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4、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在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李**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徐**在工地负责期间对杨**提供劳务的行为未加以制止,视为默认,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杨**因操作失误从楼上摔落,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30%责任,李**作为承包人在工地上不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杨**受伤的事故承担70%的责任。徐**作为代理人其责任由被代理人李**承担。杨**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70.45,2、误工费8351.34元,3、护理费23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营养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56496.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2258.55元。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78580.99元。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各项损失共计78580.99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杨**承担946元,李**承担16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没有授权徐**去招收、辞退工人,徐**也无任何职务和管理职责,李**和徐**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杨*欣未得到任何邀约的前提下,自备工具、不问工钱的前提下,过于主动到工地干活,在被问是谁让你来时仍拒不作答,其行为已经超越了雇佣关系的交易习惯以及善良风俗可以接受的范围。李**既不知道杨*欣来工地干活,又未授权徐**雇佣人员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徐**在工地负责期间对杨*欣的行为进行默认不属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徐**属于李**工地负责人。徐**对杨**提供劳务的行为予以默认并视为杨**与李**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答辩称,徐**让李**去杨**家喊杨**干活,没有找杨*欣去工地上干活,也没有给杨*欣派活。徐**问杨*欣谁让他去工地上干活,杨*欣没有回答。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上诉称其不知情且不认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杨**事实上向李**提供了劳务,李**并享有了劳动成果,原审认定李**与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李**邀请和同意来工地干活,且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受伤,原审认定30%责任比例过低,调整为自担50%责任。李**作为未尽到对提供劳务方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50%。徐**不是接受劳务方,杨**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李**承担。因杨**各项损失共计112258.55元,李**应支付杨**各项损失5612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杨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各项损失共计56129.28元。

原审受理费2600元,由杨**承担1300元,李**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杨**承担1300元,李**承担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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