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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侯卓成诉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侯**因与被告李**、刘**、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与原告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的豫K-664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苌庄乡路口处,将同向行驶的第一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到,导致二原告受伤、电车毁损、第一原告手机被撞丢失。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鉴于被告至今尚未作出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5000元,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辩称:我的车辆是分期付款买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事故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系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侯**的身份证、原告侯**监护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侯**无责任。3、原告侯**在禹**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侯**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受伤诊治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物损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400元。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禹**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侯**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万里运输公司已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刘**。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李**、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刘**、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侯**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患者为“侯卓程”,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侯**系同一人。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侯**与医疗费票据中的“侯卓程”同音,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医疗费票据中的就诊时间,能够认定本案原告侯**与医疗费票据中的“侯卓程”为同一人,医疗费票据中的“侯卓程”应为笔误,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电动车的原始发票,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和购买价值。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禹州**证中心出具,且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25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K-664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苌庄乡路口处,与同向行驶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侯**及电动车乘车人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侯**被送往禹**民医院救治,其中侯**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患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多发挫裂伤2.脑震荡II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外伤性湿肺III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12287.80元,出院医嘱1.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休息3.半月后复查;侯**在该院门诊处花去医疗费660元。原告侯**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250元。电动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1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侯**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肇事车辆豫K-664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里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李**系刘**雇佣的司机。豫K-664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侯**为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侯**无责任。因被告李**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的豫K-664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侯**、侯**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事故中原告侯**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287.8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250元,车损1400元。误工费原告侯**主张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6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侯**上述损失共计23653.92元。原告侯**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60元。

本院认为

因被告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肇事车辆豫K-664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23653.92元,赔偿原告侯卓成660元。因被告刘**为原告侯**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鉴定费100元后,余款217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23653.92元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21483.92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卓成660元。

三、限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21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刘**承担(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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