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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强诉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尹**不服提起上诉,经濮阳**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濮中法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尹**和乔*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车辆目前状况、公安机关对所涉车辆如何处理及乔*强的权利如何行使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乔*强及被告尹**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高**、濮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尹**出售给原告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辆,价格为148000元,其保证该车来源合理、手续完备,无被盗、抢记录,无改凿发动机及车架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车款付给被告尹**,尹**将车辆转移给原告,并给原告提供了有关手续。2013年5月16日,被告尹**出售给原告的黑色雅阁本田车被鹤壁市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系被盗抢车辆,目前该车辆已被移交天津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尹**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被盗抢车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失,因该车辆系有被告高**卖给尹**,并经濮阳市公安局车管所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均负有责任,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尹**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款1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1、2011年7月份,被告以142000元的价格从高**、**同社手中购买一辆八代本田雅阁,车牌号为京NA5368,当时该车一切手续齐全,后来被告以14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在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正常过户,过户后车牌号变成了豫JAU001,原告还为该车办理了保险,这让所有人都有理由相信该车的合法性。事过两年以后,原告以该车涉嫌为赃车被鹤壁市公安机关扣押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车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现该车能否退还不清楚。2、本案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不知道该车为赃车,且事实上能够在濮**管所合法过户和办理保险,也没有理由怀疑该车的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濮阳市公安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该车的过户手续是直接从高**的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高**与**同社系夫妻,他们对该车的情况最清楚,如系赃车,应由高**与**同社对原告进行赔偿。4、该车辆过户给原告使用两年之久,车辆价款应予折旧。综上,原告和被告均属于善意取得,且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购买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鹤壁市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系盗抢车辆,但根据1998年5月8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家**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因原告属于善意取得,应向刑事案件的承办单位主张返还车辆,而不应向法院起诉,故原告不具有诉权。2、被告高**是2011年6月14日在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当时手续齐全,并支付150000元的车价款,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联系原车主朴**与被告一起到北京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也是善意的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责任。

濮阳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和尹**不应追加公安局为被告。因其为尹**办理车辆业务是行政管理关系。2、被告车管所办理车辆的转入和转出的业务规程是正规的,其流程是查验、审核、归档,在工作程序上没有失误。3、车管所对车辆登记只是对车辆产权的重新确认登记,只要开具发票和签订买卖合同,即使不登记,产权也可以实际发生转移,车管所的车辆登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尹**将其所买的一辆豫JX9586黑色本田雅阁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48000元。被告尹**保证提供办理过户所需资料,并保证车辆来源合理,手续真实、完备,无被盗、抢记录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148000元交付被告尹**,被告尹**将该豫JX9586黑色本田雅阁车交付给原告。同年7月11日由被告尹**协助在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上车牌号为豫JAU001。

2013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购买的豫JAU001号黑色本田雅阁车被鹤壁市公安机关查获。同年5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汴)公(刑)鉴(文检)字(2013)047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豫JA**田雅阁车前车架号系焊接而成,原始车架号承痕载体被破坏无法通过化学显现法获取原车架号;该车检验前发动机号R20A3*1825676*号码无改动痕迹,但发动机部件有整体拆改痕迹,提取该车副驾驶座椅安全带处传感器生产序列标签一枚,序列号为GOWX18DQN。同年7月3日,该豫JA**田雅阁车由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并办理了车辆移交手续。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黑色本田雅阁车系被告高**于2011年6月14日从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150000元,该车车主为朴春根,原车牌号为京NA5386,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P168982023911,发动机号为1825676。2011年6月16日,该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手续,并变更车辆所有权人为高**,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京BF1708,被告高**随将该车辆及车辆档案提至濮阳。后来,被告高**将该车辆以14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尹**。2011年7月11日,被告高**在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落户的相关手续,车辆车牌号为豫JX9586。

关于被告高**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尹**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高**称是6月18日卖给被告尹**的,而被告尹**称是6月底或7月1日买的高**的车辆。

还查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涉案车辆系2011年6月20日在天津市武清县杨村乡和平里小区内被盗车辆,车主为廊坊开**备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R826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案的豫JAU001本田雅阁轿车经被公安机关侦查确认为被盗抢车辆,该车辆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的标的物。因该涉案车辆系由被告高**从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并又转让给被告尹**,被告尹**购买该车辆后又转让给原告乔**,该上述车辆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故原告乔**与被告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具有违法性,为无效合同,现该涉案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返还原所有权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又因原告乔**购买该车辆已有近两年时间,且一直在使用,应适当折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原告购车款的基础上折旧10%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尹**应赔偿原告乔**购车款133200元(148000元-148000元×10%),同时,被告高**亦应赔偿被告尹**购车款127800元(142000元-142000元×10%)。而被告高**因购车所受到的损失可向转让涉案车辆的相关人员和单位主张权利。原告现追加濮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高**均辩称其是合法善意取得的涉案车辆,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乔**与被告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尹**与被告高**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均无效。

二、被告尹**赔偿原告乔**购车款133200元,被告高**赔偿被告尹**购车款12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尹**承担1680元,被告高**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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