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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岳**与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程**、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程**、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予准许。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乘坐王**驾驶的豫JT8711号出租车在黄河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10米处,与宗**驾驶的豫J80036号重型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挫伤、唇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在濮**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又在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牙齿损伤21天。王**驾驶豫JT8711号出租车为被告程**所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5元、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270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41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程**为其垫付医疗费4554.62元,要求被告**公司直接赔付于程**。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出租车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出租车在渤**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如下异议:1、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涉案出租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渤**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额之外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且需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渤**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JT8711号出租车所有人。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乘坐豫JT8711号出租车在黄河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10米处,与宗**驾驶的豫J80036号重型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挫伤、唇裂伤、创伤性牙折断等多处损伤。公安部门认定出租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观察治疗,3月31日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4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22.65元,其中原告自担1368.03元,被告程**垫付医疗费4554.62元;2014年4月17日,入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牙折断,给予左上中切牙行根管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期间医疗花费1841.87元,由原告自担,出院医嘱:可考虑牙冠修复治疗。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4天,自行支出医疗费3209.9元。

另查明,豫JT8711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该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车辆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关于原告其它损失的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30元/天×34天u003d1020元,营养费15元/天×34天u003d51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属情理之中,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365天/年×34天u003d2652.2元。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主张采用的农、林、牧、渔业统计数字标准有误,应25402元/年÷365天×34天u003d2366.2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考虑其护理情况,本院依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元/人×34天×1人u003d680元。五、原告在濮阳**民医院出院后的门诊花费3723.6元,因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关联性的,可另行主张。

综合以上,原告财产总损失为1368.03元+1841.87元+1020元+510元+2652.2元+2366.2元+680元u003d1043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以出租车把原告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程**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运输车辆在被告渤**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渤**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渤**公司关于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原告损失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外部分未超出保险金限额,该部分可全部由被告渤**公司承担,被告程**向原告赔偿100元外,勿须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程**已垫付的医疗费4554.62元,由被告渤**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损失10438.3元-100元u003d10338.3元。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岳**损失100元。

以上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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