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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我公司赊购烟酒,累计达1223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烟酒款1223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无答辩。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藏郎酒销售记录表、国藏郎酒销售价格表各一张,证明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赊走原告烟酒,累计金额122330元,且被告在销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被告赵*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25日分16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的记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共计122330元”,因原告自认该内容是其公司员工书写,被告赵*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国藏郎酒销售价格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绵柔5件、藏品5件、蓝铁5件、御品1件、七年1件。2011年12月16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七年2件、藏品1件、苏烟2条、黄鹤楼软蓝2条、黄金叶大金圆2条。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黄**5条、黄金叶大金圆2条、三年1件、蓝铁3件。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黄**15条、黄金叶大金圆2条、蓝铁15件、红铁15件、藏品3件、七年2件、五年2件、御品2件、绵柔10件、小礼盒10提。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蓝铁20件、藏品2件、御品2件、贡品2件、苏烟6条、三五(150元1条)2条。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藏品2件、蓝铁2件、小御品1件。2012年2月17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七年1件、五年1件、苏烟2条、帝豪1条、大金圆2条。2012年5月8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七年1件、藏品1件。2012年5月25日,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蓝铁2件、大金圆5条。

2014年9月22日,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支付拖欠烟酒款1223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定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被告赵*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赊购的黄鹤楼软蓝2条为340元,黄金叶大金圆13条为2600元,黄帝豪21条为2100元,三五2条为300元,共计5340元,应由被告赵*支付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因“苏烟”未写明是哪一系列,其单价无法判断;“蓝铁、红铁、藏品、七年、五年、御品、绵柔、小礼盒”等未写明价款,故除本院认定的5340元烟款外,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支付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有限公司5340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由被告赵*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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